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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恒**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5%,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此款作为购买此房的全部房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详见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延期付款利息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共计13个月1.5分的双倍利息3分利息计算为9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谋面,原告诉称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是应河南**保公司要求,为解决该公司运行暂时困难,与担保公司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借据(实为合同),该借据并不作为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4日由原告罗*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据,以上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需另行支付借利率2倍罚息的违约条款。以上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对2011年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被告**产公司已将上述借款利息通过其指定的张**的银行账户以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9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且已支付至2014年9月,故该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罚息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是应河南**保公司要求,为解决该公司运行暂时困难,该借据并不作为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恒信**发公司与河南**保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罚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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