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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洁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郭**,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日常开销、照顾孩子的大小事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因双方矛盾日益尖锐且无法继续沟通相处,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无法和解及沟通,一直处于冷战、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任何经济及精神上的支持和关心,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最起码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4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工资每月都交由原告用于共同的房屋贷款及生活。因原告性格的问题,被告的一些意见得不到原告的尊重并且原告无端指责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2014)魏**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离婚。3、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中**银行存款凭条6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1套。4、许继幼儿园收款收据4张、刘**医疗票据12张、人寿**限公司平安保险明白卡1张、锦绣华府物业收款收据2张、水电费缴费收据1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婚生子刘**的部分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共计10000余元及日常家庭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担。5、购买家电发票4张。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6、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母亲张**借款18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7、住房公积金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住房公积金余额情况。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是用于孩子什么病的治疗,人寿保险单被告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2、3、5、6、7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第4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名叫刘**。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发生矛盾。原告蒋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拥有婚前个人财产。经原、被告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锦绣华府8号楼东4单元1层东户房屋一套(系按揭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22.34平方米)以及该房屋内家具:沙发一套、床、床垫、床头柜、衣柜、电视柜、鞋柜各一个;家电:格**空调、格力分体式空调、热水器、海尔洗衣机、抽烟机、燃气灶各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期间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子刘**尚未成年,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子刘**以随原告蒋某某一起生活为宜。考虑被告刘某某的经济收入及被扶养人居住地的平均消费水平,经本院核定,被告刘某某以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抚养费600元为宜。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锦绣华府8号楼东4单元1层东户房屋一套虽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考虑该房屋系分期购买房屋,分期付款尚未结束,双方未对房屋价值申请评估,无法确定房屋价值及原告申请不在本案中就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房屋暂不予处理,房屋内的家具及电器也应维持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刘**随原告蒋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5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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