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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山诉被告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0月,原告跟随胡**在召陵**子城做水电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00元/天。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有工资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元,至今仍下欠575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750元及利息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胡**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王**7000元正柒仟元正胡**”,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0月份与王**、王**、彭**一起跟随胡**在召陵**子城做水电工作,胡**欠原告工资7000元,2013年2月8日,胡**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2015年2月16日,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彭**、王**、王**、王**支付了5000元,王**分得1250元,下欠575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有胡**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王**等四人汇款5000元,王**分得1250元后,下欠5750元,胡**应当及时清偿。因该欠款并非借贷产生,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5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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