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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三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截止本案一审开庭时荣亿公司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签订购房合同的资格,生效判决认定胡**违约错误。(二)生效判决认定荣亿公司收取胡**第二笔5万元定金视为双方又重新签订新的购房合同错误。(三)荣亿公司一房两卖属根本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赔偿责任。

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相关行政部门可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但不能据此认定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二)胡**与荣**司签订的《订购协议书》约定定金为5万元,并且约定买方在36日内持《认购协议书》及应付款项签订购房合同。胡**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房款,却于签订购房时间后又缴纳了5万元定金,荣**司收取该5万元并出具定金收据。双方对该行为没有进行约定,生效判决视为双方重新签订新的预约合同并无不当。(三)荣**司将收取定金的房屋卖于他人构成违约,胡**主张荣**司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生效判决已予以支持。胡**只是向荣**司缴纳定金,并没有全部付清房款,其以涉案房屋卖于他人后上涨的价格主张损失不能成立。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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