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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崔*、崔*丙及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1988年12月23日,我与四被告之父崔**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四被告的继母。我与崔**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在其生前和有病期间我对崔**尽了主要的照看义务。2014年6月12日,83岁的崔**因病去世后,四被告不让我回家居住,企图占有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位于新乡市人民路7号院2号楼2层房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现我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保证我晚年的生活幸福,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继承位于新乡市人民路7号院2号楼176.72平方米的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及权利是平等的,被告要求对于被继承人崔**所遗留的全部遗产进行继承,并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二、要求依法判决的崔**的遗产房产共六套,其中崔**享有的份额依法予以判决,对于崔**遗留的资金330000元,现有原告保管,依法予以分割;三、要求对原告领取的崔**2014年6月份的工资12079.2元依法进行分割,对崔**的证券交易资金依法进行分割;四、要求对原告保管的崔**在中**行的2600美元的外币存款进行分割;五、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崔**丧葬费用19125.3元;六、要求依法查清崔**和原告在银行的共同存款并已分割;七、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被继承人崔**已经在生前予以分家析产,除原告享有的该房屋的面积的50%以外,其余50%已经分配给被告所有,该资产在崔**生前已经作出分家析产,所以原告不应当对该房的50%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八、对遗产纠纷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和四被告共同分担。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崔**和孔某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2、崔**的死亡证明一份;3、新乡市人民路7号院(2)号房2层房产证一份、孔某某的共有权证一份;4、气象局证明一份;5、西干桥东街70号房屋拆迁协议一份;6、孔某某母亲陶**购买西干桥东街70号房屋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房契一份、私房交易字据一份;7、新乡市幸福里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所有权房屋申请书一份、存根一份、房产登记证一份;8、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现场查看单一份;9、建国路道清花园27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及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现场查看单一份;10、崔**住院收据一份计9908.45元;11、建设**支行定期存款单五张,共计17.7万元;12、新乡市房管局信息表两张;3、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产籍科出具的房屋登记档案12页,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共有6处,分别为位于新乡市人民路附7号院2号房2层一套,面积176.72平方米;位于道清花园27号房屋一套,面积41平方米;位于幸福里小区11号楼6层房屋一套,面积77.19平方米;位于牧野乡西牧村牧村南路70号2层房屋一套,面积113.8平方米;位于西干桥东街70号房屋一套,面积22.07平方米;位于西干桥东街70号房屋一套,面积8.51平方米;2、遗嘱一份;3、工资表两份;4、丧葬费收据共计17页计19125.3元。5、110证明一份、录音光盘一张;6、被继承人崔**生前证券交易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答辩理由。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5、6、7、8,四被告有异议。四被告认为房屋协议、情况说明、房契、私房交易字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新乡市幸福里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是在原告88年与崔**结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属于本案分割遗产的一部分。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11,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崔*在崔**生前取走,不是崔**死后留下的,不属于遗产。原告孔某某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原告认为四被告举证的六套房屋,目前只有人民路一套,西干桥两套已经拆迁为幸福里一套,并且为婚前财产。道清路一套1997年已经拆迁。西牧村房屋的产权人是尚**,跟原告没有关系、不认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遗嘱无效,该遗嘱为代书遗嘱,无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遗嘱内容房产面积为不确定财产,抚恤金不应当在遗嘱中作为遗产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在遗嘱中签字认可。针对原被告所提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985年6月,范**将1983年从马**手中购买的面积为22.07平方米西干桥房屋两间转卖给原告的母亲陶**,陶**在1989年6月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的母亲在该院自建房屋一间,面积是8.51平方米,也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1994年6月该房拆迁,安置在了幸福里小区,登记在原告名下,在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记载房屋来源是1994年交换。2013年6月20日,原告孔某某与崔**就婚前房产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新乡市幸福里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所有权归原告孔某某所有。据此本院认为新乡市幸福里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属于原告孔某某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崔**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为代书遗嘱,既无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又无其中一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崔**曾经于2014年5月2日召集崔*、崔*甲、崔*乙协商处理生前财产,将存款184000元和150000元分别作出分割。5月13日、5月22日,崔*及其丈夫从新**建行提前支取了177000元,该款与原告手中的150000元都是崔**生前安排身后事的部分内容,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可认定均属于崔**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对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崔**生前系新乡市气象局退休干部,其与第一任妻子生育有三女一子,即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第一任妻子病故后,原告孔某某经人介绍与崔**认识。1988年12月23日,原告孔某某与崔**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孔某某系初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孔某某与崔**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并与崔**共同抚养崔**尚未成年子女成长。在崔**生前和有病期间原告孔某某对崔**尽了主要的照看义务。2014年6月12日,崔**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孔某某与继子女之间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要求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协议中崔**的签名、手印是否为崔**本人所写、所按,以及崔**押名指印与孔某某押名指印是否同期形成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0日,西南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崔**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手印不是同一指纹,因条件所限,对崔**、孔某某手印是否同期所按无法实施。

另查明:原告孔某某与崔**夫妻婚后共同房产有:位于新乡市人民路附7号院2号房2层一套,面积为176.72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经过竞价,原告孔某某以每平方3550元总价为627356元的报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孔某某与崔**夫妻婚后共同存款327000元,其中150000元在原告孔某某手中,177000元在被告崔*手中。

还查明,崔**的丧事是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为其办的。崔**的丧葬费5000元目前仍由新乡市气象局保管。

本院认为:崔**死亡后,原告孔某某作为其配偶,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作为其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崔**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原告孔某某与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的一半为原告孔某某所有,剩余一半为崔**的遗产,由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共同分割。由于原告孔某某竞价取得夫妻婚后共同房屋所有权,其应当分别支付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应继承房产份额的对价款62735.6元。原告孔某某与崔**夫妻婚后共同存款327000元,原告孔某某应分得其中的196200元,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分别应分得其中的32700元。综上所述,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分别应分得95435.6元。由于被告崔*保管的崔**的遗产超出了其应得到的数额,多余的部分应予退还。崔**的丧事是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为其办的。崔**的丧葬费5000元应由四被告平分。四被告要求分割崔**其它遗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0日协议中崔**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手印与检材中手印不是同一指纹。该鉴定结论是与4份检材中纹线较清晰一份比较作出的,原被告没有提供崔**生前十指手印,结论并不能排除是崔**其他手印所按,四被告据此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孔某某与崔**夫妻婚后共同房产即位于新乡市人民路附7号院2号房2层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孔某某所有。

二、原告孔某某支付被告崔**、崔**、崔**遗产每人68247.47元

三、被告崔*退还被告崔*甲、崔*乙、崔*丙崔福堂遗产每人27188.13元

四、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每人应得到崔**丧葬费1250元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孔某某、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各承担782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崔*、崔*甲、崔*乙、崔*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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