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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徐*等与黄*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徐*、顾*及原审原告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和被继承人黄*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黄*。2009年,黄*甲诉至法院要求和李*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准予黄*甲与李*离婚,二、婚生子黄*由黄*甲抚养,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未对黄*甲的住房公积金分割。截至2009年6月,黄*甲的公积金为17022.03元。××××年××月××日,黄*甲和徐*登记结婚,徐*系丧偶,育有两子女,即顾*和顾*甲,黄*甲和顾*系继父子关系。2014年1月11日,黄*甲死亡,黄*甲生前单位新**二中学出具证明,黄*甲的住房公积金为41916.1元,抚恤金24618元,丧葬费5000元,最后一个月工资为2443.72元,以上共计73977.82元。徐*、顾*要求依法分割黄*甲的抚恤金、住房公积金、住院费用和丧葬费用;李*要求分割公积金;黄*要求继承抚恤金并进行分割黄*甲的最后一个月工资。黄*甲的丧葬操办和相关丧葬费用均由徐*处理,具体有:1、新乡市殡仪馆火化费、接运费等共计910元;2、新乡完美礼仪服务部拾尸费、挽联等共计1911元;3、廉价骨灰盒孝衣、棺材等共计2840元,以上共计56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1、诉讼主体资格:徐*作为黄**的妻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顾*系黄**的继子,与黄**共同生活,且依靠黄**生活,和黄**具有扶养关系,故顾*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李*系黄**的前妻,双方离婚时未对公积金进行分割,现李*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黄*系黄**的婚生子,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公积金41916.1元。本案中,李*系黄**的前妻,李*和黄**离婚时公积金为17022.03元,但未进行分割,李*应分得8511.02元,黄**的遗产公积金应当减去应当李*应分得的公积金8511.02元,即41916.1元-8511.02u003d33405.08元,对于33405.08元,应当由徐*、顾*和黄*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即徐*、顾*和被告黄*各分得11135.02元。3、丧葬费5000元、最后一个月工资2443.72元、住院费用和丧葬相关费用,经查证,黄**的丧葬事宜均由徐*处理,仅徐*提供的票据上显示的丧葬费花费为5661元,黄**生前和徐*共同生活,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和黄**共同生活的徐*可以多得遗产,根据黄**的生前共同生活状况、住院状况、黄**的丧葬处理事宜和相关丧葬费用等情况,酌定丧葬费5000元和最后一个月工资2443.72元均归徐*所有。4、抚恤金24618元。抚恤金是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抚恤金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徐*、顾*和黄*可以每人分得8206元。综上,对于黄**的住房公积金41916.1元,抚恤金24618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71534.1元,徐*分得24341.02元,顾*分得19341.02元,李*分得8511.02元,黄*分得19341.02元;黄**最后一个月工资2443.72元,归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黄**的住房公积金41916.1元,抚恤金24618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71534.1元,由徐*分得24341.02元,顾*分得19341.02元,李*分得8511.02元,黄*分得19341.02元;黄**最后一个月工资2443.72元,归徐*所有。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徐*承担1838元,李*承担298元。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甲的抚恤金应当归黄*所有,徐*与顾*不应当享有黄*甲的抚恤金;2、顾*分得的住房公积金11135.02元,应当由黄*享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徐*、顾*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顾*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问题。本案中,黄*甲与顾*之母徐*于××××年××月登记结婚时,顾*已年满十六周岁,2014年1月11日,黄*甲去世,顾*与黄*甲共同生活仅一年半时间,时间较短,故本院认为黄*甲与顾*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子关系,顾*不应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黄*甲的遗产。黄*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被上诉人黄*甲之妻徐*与黄*甲之子黄**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徐*作为黄*甲之妻,黄*作为黄*甲之子,黄*甲的遗产应由徐*、黄*进行继承。二、关于黄*甲的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黄*甲与其前妻李*于2009年6月离婚时,黄*甲有住房公积金17022.03元未分割,该财产作为黄*甲与李*的共同财产,李*应分得8511.02元。2014年1月黄*甲去世时,黄*甲的住房公积金为41916.1元,由此可计算得出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黄*甲每月的住房公积金为(41916.1-17022.03)元/55月u003d452.6元,其中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452.6元*37月u003d16746.2元,应视为黄*甲的个人财产,××××年××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8147.87元,应视为黄*甲与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应分得4074元。通过以上计算可得出黄*甲的住房公积金中属于黄*甲的个人部分为41916.1-8511.02-4074u003d29331.08元,该部分应作为黄*甲的遗产由徐*与黄*每人分得14665.54元。三、关于黄*甲的抚恤金24618元、丧葬费5000元及最后一个月工资2443.72元的分割问题。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参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黄*甲的抚恤金24618元,由黄*甲的直系亲属徐*、黄*每人分得12309元。黄文学上诉要求黄*甲的抚恤金归其一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甲生前与徐*共同生活,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亦由徐*操办,故黄*甲的丧葬费与最后一个月工资共计7443.72元归徐*所有较为适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二、黄*甲的住房公积金41916.1元、抚恤金24618元、丧葬费5000元及最后一个月工资2443.72元,共计73977.82元,由徐*分得38492.26元,黄*分得26974.54元,李*分得8511.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徐*负担1938元,李*负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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