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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守冲、原守敢、孔**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守冲、原守敢、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守冲、原守敢于2015年6月10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孔**、太**险公司赔偿原守冲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27553.67元;2、孔**、太**险公司赔偿原守敢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27072.95元;3、诉讼费用由孔**、太**险公司承担。孔**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守敢赔偿孔**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885元;2、反诉费由原守敢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原守冲、原守敢、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守冲、原守敢的委托代理人薛**,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孔**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孔**驾驶豫G7V808号轿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该时段信号灯指示不亮)时与原守敢驾驶的沿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守冲、原守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原守敢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守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守冲于2015年3月24日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腰骶部脊柱骨折。原守冲经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用6797.60元,支出门诊费用1895.84元,原守冲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693.44元。

原守敢于2015年3月24日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守敢经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用6504.81元,支出门诊费用1518.14元,原守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022.95元。孔**为原守冲、原守敢垫付费用8000元。2015年3月30日,河南省天**有限公司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确定福特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2015年4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20元。又查明,孔**驾驶的豫G7V808号车(车主系孔**)在太**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事故给原守冲、原守敢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守冲、原守敢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守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8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守冲实际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原守冲实际住院30天,护理费为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年×30天u003d2340.16元);误工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为标准,原守冲实际住院30天,根据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的“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3-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酌定误工时间以51天为宜,误工费为1315.67元(9416.10元/年÷365天/年×51天u003d1315.67元);停车费150元;根据原守冲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149.27元。

原守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80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原守敢实际住院30天,护理费为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年×30u003d2340.16元);误工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为标准,原守敢实际住院30天,根据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的“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3-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酌定误工时间以51天为宜,误工费为1315.67元(9416.10元/年÷365天/年×51天u003d1315.67元);根据原守敢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328.78元。故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守冲医疗费5150元、护理费2340.16元、误工费1315.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05.83元;原守敢医疗费4850元、护理费2340.16元、误工费1315.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05.83元。原守冲下余的医疗费3543.4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由太**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96.06元;原守敢下余的医疗费31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由太**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73.77元。停车费150元,由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0元。因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先行垫付原守冲、原守敢8000元,故太**险公司在赔付原守冲、原守敢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孔**。因原守冲、原守敢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守冲、原守敢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孔**的各项损失为:停车费350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守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00元。对于孔**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守冲7401.8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守敢6879.6元;三、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守冲停车费90元;四、原守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孔**300元;五、驳回原守冲、原守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孔**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孔**负担306元,原守冲、原守敢负担86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守敢负担8元,孔**负担1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守冲、原守敢上诉称:误工费不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二上诉人在新乡**械厂工作,不能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保就否认原守冲、原守敢上班工作的事实。营养费应当支持,原守冲、原守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均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关于精神损失费,虽然二上诉人未评残,但身体受伤严重,精神损失费各5000元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孔**辩称:误工费计算过高,营养费不合理,精神损失费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

太**险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上诉称:车辆损失费920元、替代性交通费100元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原守敢赔偿孔**车损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8元。

原守冲、原守敢辩称: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太**险公司辩称:车损和替代性交通费应当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守冲、原守敢、孔**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损失费用如何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守冲、原守敢在一审中提供的新乡**械厂出具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其形式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工资证明不应采纳,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交纳的相关证据。一审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守冲、原守敢的医嘱显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4周后复查”,故营养费应当支持。原守冲、原守敢每人的营养费应为765元(15元/天×51天)。一审未支持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纠纷中原守冲、原守敢未评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关于孔**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河南省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豫G-7V808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20元。孔**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要求原守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68元。

关于孔**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孔**在一审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守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元。

原守冲的损失有:医疗费8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65元、护理费2340.16元、误工费1315.67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914.27元。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守冲医疗费用5175元、护理费2340.16元、误工费1315.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30.83元;原守冲下余的医疗费35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65元,由太**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40.06元,以上共计11870.89元。扣除孔**先行垫付原守冲的4000元,故太**险公司应赔偿原守冲7870.89元(9030.83元+2840.06元-4000元)。原守冲的停车费150元,由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0元。

原守敢的损失为:医疗费80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65元、护理费2340.16元、误工费1315.6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093.78元。故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守敢医疗费用4825元、护理费2340.16元、误工费1315.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80.83元。原守敢下余的医疗费31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65元,由太**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47.77元,以上共计11328.60元(8680.83元+2647.77元)。扣除孔**先行垫付原守敢的4000元,故太**险公司应赔偿原守敢7328.60元。

孔**的各项损失为:停车费35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元,共计1770元,由原守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08元。

因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先行垫付原守冲、原守敢8000元,故太**险公司在赔付原守冲、原守敢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孔**。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守冲7870.89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守敢7328.60元;

四、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守冲停车费90元;

五、原守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孔**停车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08元;

六、驳回原守冲、原守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孔**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孔**负担326元,原守冲、原守敢负担84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守敢负担20元,孔**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负担50元,原守冲、原守敢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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