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张军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胡**健康权纠纷一案,胡**于2015年7月2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张**赔偿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等费用由张**承担。2015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许,张军民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对面公交站牌处因故将胡**打伤。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新东公(治)行罚字(2015)0073号处罚决定书。事故发生后,胡**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确认胡**的损失有:医疗费40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62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按胡**住院天数8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上述费用共计485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4年9月30日9时许,张军民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对面公交站牌处因故将胡**打伤。故张军民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胡**的合理损失,张军民应当向胡**赔付医疗费40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上述费用共计4855.44元。胡**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军民称胡**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称胡**于2014年9月3日将张军民打伤,两次事故相隔多日,且不应支持不法行为对另一不法行为的对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军民向胡**赔付各项损失4855.44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军民张军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军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军民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下达后,其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未作出,原审法院予以立案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病历原件;且在治疗中有置换钛合金牙的项目,小牛血清费用高;护理人员身份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行政复议不影响民事诉讼,病历原件给法医鉴定处了;被打时牙被打掉了,应该治疗,其他费用是医疗机构收取的,其不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中程序问题。上诉人张军民称提起行政复议的问题,本案是健康权纠纷的民事侵权案件。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其提起行政复议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民事诉讼的中止。故其所称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张军民对被上诉人胡秀花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医疗机构的病历中显示,胡秀花有伤情中存在牙齿损害的客观情况。故原审判决对于医疗费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是按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护理费的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军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