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品一与穆**、杨**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一因与被上诉人穆**、杨**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姚*一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按照双方约定1500元/月,由穆**、杨**支付其8个月报酬12000元,确认双方雇佣关系。2、诉讼费用由穆**、杨**承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姚*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14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姚*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穆**和杨**系夫妻关系,穆**原系卫滨区兴兴酒业经营部业主,该营业部2001年7月26日成立,2012年4月24日注销,该经营部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酒饮料批发零售。2012年7月6日杨**在解放路储贸大市场A区24号成立新乡市卫滨区国香酒业经营部,经营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姚*一2011年6月起到各大酒店为杨**讨要酒店欠杨**的酒款。姚*一为杨**要回价值2万多元的货物及少量现金。庭审中,姚*一称和杨**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姚*一为杨**要账8个月,在每天酒店经营期间为杨**要账。杨**否认姚*一为其要账,也否认双方约定要账工资。姚*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姚*一为穆**、杨**索要酒款、要回价值两万多货物和少量现金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要账时间8个月及要账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姚品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穆**、杨**索要酒款、要回价值两万多货物和少量现金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要账时间8个月及要账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姚品一要求穆**、杨**支付8个月的工资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姚品一付出了劳动,杨**应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根据姚品一要回的货物价值酌情由穆**、杨**支付6000元劳务报酬。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穆**、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品一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姚品一承担50元,穆**、杨**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姚*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的劳务报酬是错误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杨**让上诉人要账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根据要回欠款的价值确定工资的数额;2、上诉人要账的时间是饭店、酒店,这些单位工作时间特殊,所以要账时间不可能是固定的日期和具体时间;3、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和证人证言中,被上诉人杨**承认当时的月工资是1500元,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一共8个月,应当支付12000元。4、欠款要回的多少,不以上诉人的意志所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穆**、杨**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中联大酒店入库单以及2012年3月13日收据上杨**签字的字样是伪造的。上诉人称要回价值两万多元的货物不实,实为1.9万元,还应减去加价部分,实为1.1万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双方没有约定根绝要回欠款的价值确定支付工资的数额,上诉人要求支付1.2万元工资不合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清晰不完整,上诉人所要8个月工资不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品一上诉主张其与杨**约定月工资1500元,并且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为8个月,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原审按照姚品一提供的劳务,酌定穆**、杨**支付其报酬6000元并无不当,姚品一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品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