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森林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森林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其内容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205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