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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给原告张*说给其找个地方存钱,月息2%。并向原告承诺到期后找被告要钱,被告负责还钱,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介绍存钱的公司,是原告和其姐姐张*自己向佳**司存的150000元,其只是作为证明人为该借款作证。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在该存款到期后,仍然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恒**司利息10000元,属于该存款到期后原告续存,其在收条中的证明责任仅存在于当时借款的三个月内,之后原告续存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经被告张*介绍,向河南**宝公司汇款15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存河南**宝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存期三个月,月利息2分正,2014.11.25日到2015.2.25日,特此证明,到期后找张*要,张*,2014.11.25u0026rdquo;。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向其借款150000元,被告张*予以否认,仅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为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但被告张*在收条上明确写明特此证明,到期后找张*要u0026rdquo;,其所表述的是还款承诺性质,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返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证明责任仅存在于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2月25日,原告之后将该款续存,与其无关,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无续存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依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因本案立案于2015年8月25日,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月息2%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无效,不予保护。原告认可已收到1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支付利息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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