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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张**、李**、张**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张**、李**、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李**、张**、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谷**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谷**与被告张**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并且其二人在婚后与被告李**、张**先后在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恩村三街15-635号院建造房屋12间共500余平方米,这些房屋均应属原告谷**与被告张**、李**、张**四人共同共有。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经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家庭共有房产未分割,原告不服,又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焦作**民法院(2015)焦少终字第0002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家庭共有房产仍未处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恩村三街15-635号院房屋12间属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价值5万元),并依法判决该院房屋3间属于原告谷**所有;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说12间房是共同拥有是不对的,12间房子与被告无关,也与原告无关,房屋是被告父母盖的,被告没拿钱也没盖。

被告李**、张**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实际,总共就六间房;原来宅基地上有3间房,后来翻盖的时候把这3间拆了,盖了六间,因为被告张**结婚没房,就给被告张**盖了1间半。我们房子就是六间,有两层,每层都是三间,是一起盖的,是被告张**与原告结婚后盖的,是李**、张**一起拿钱盖的,被告张**与原告一分钱都没拿。现在是三层,也是三间,是2013年盖的,是二被告的大闺女张**拿钱盖的,还盖了一个车棚,也是张**拿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32号判决书一份、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2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在恩村三街15-635有共有房屋12间的事实;证据二、恩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在恩村三街有住房的事实。

被告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共有,被告经常居住地是在解放区友谊路送水站;证据二只能证明张*在恩村住,证明是办理入学手续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张**共同质证意见与被告张**质证意见相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提交由被告张**手写账单两张,证明第三层房屋是被告的姐姐所盖。

原告对质证意见为,证据是被告张**自己所写,不能证明第三层是张**所盖,内容里还有载明张**从被告张**处拿走1500元,故该账单证明不了其指向。

被告李**、张**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张**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张**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分析后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谷**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30日经焦作**民法院(2015)焦少终字第00024号判决准许二人离婚。2002年,原告谷**、被告张**与被告李**、张**在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恩村三街15-635的宅基地共同盖有房屋一座共两层六间。2013年,被告李**、张**之女张**在上述房屋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及车棚。

原告谷**与被告张**离婚后,以家庭共有房产未分割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做出并生效的(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谷**、被告张**婚后于2002年与被告张**的父母李**、张**共同盖有房屋一座,无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恩村三街15-635号院房屋第一层3间、第二层3间属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建造,但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合法建造,故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焦作市山阳区新城办恩村三街15-635号院房屋12间属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并依法判决该院房屋3间属于原告谷**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房产依法取得房产证、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相应证明文件后另行诉讼。

三被告虽然辩称涉案房产中的第一层、第二层共六间系被告李**、张**出资所盖,被告张**与原告谷**并未出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谷**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共同建造,且被告张**在离婚诉讼中自认2002年其与其父亲在家建造涉案房屋,盖房期间是原告谷**与被告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三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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