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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国语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申**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申**于2014年1月28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新乡**小学:1、补发自1998年10月至2013年12月拖欠的伤残护理费252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420元护理费;2、补发自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拖欠的××抚恤金55860元;3、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年按19390元支付伤残抚恤金,若国家调整伤残抚恤金,应责令按照调整后的抚恤金标准支付;4、诉讼费用由新乡**小学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新乡**小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申**于1976年8月份开始,在新乡**小学参加工作,1998年11月份在外国语小学办理了退休手续。1994年9月6日申**在上班到学校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残,鉴定为五级伤残。1998年10月新乡**员会给申**颁发了教育事业人员××抚恤证,该证载明,申**的伤残等级为三等甲级。申**定残以后,外国语小学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向申**支付伤残护理费。1993年1月1日以后,**事部、**政部下发(1993)1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及河南省人事厅、财政厅豫人退(2000)6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因公致残的每月发放护理费160元,新乡**小学未按照规定支付。申**要求从1998年10月至2007年6月,共计105个月,合计为168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人事厅、财政厅下发豫人退(2009)89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因公致残的每月发放护理费从每月280元提高到420元。在此期间外国语小学仅仅支付了部分伤残护理费,仍按照每月280元向申**支付伤残护理费,并未按照规定每月480元向申**支付伤残护理费。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60个月,合计25200元,扣除在此期间申**申**领取的16800元,即8400元。2008年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对申**的伤情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申**定残后外国语小学并未按照规定向申**发放××抚恤金,截止2009年7月份,外国语小学以财政困难为由,不再向申**申**发放伤残抚恤金。申**因外国语小学未按规定给其发放××抚恤金及伤残护理费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未果,申**于2014年1月23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当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对该通知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979年9月5日**育部、**政部下发了(79)教计字313号《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负伤致残教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凭县以上指定医院检查证明,按照原**务部《革命××军人优待优抚暂行条例》和有关固定评残废等级,并按照现行残废抚恤标准发给因公致残抚恤费。第四条规定,因工评残的批准手续,由所在学校填报《教育事业单位因工评残申请表》,按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育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中央、**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并发给“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由所在学校按批准的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抚恤费,列学校经费开支。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事部、**政部、**政部下发了劳**(2005)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事厅、河**政厅、河**政厅以豫劳社工伤(2006)6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事局、新**政局、新**政局以新劳社工伤(2006)4号文件进行了转发。文件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2009年9月27日**政部、**政部下发了民发(2009)135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政厅、河**政厅以豫**(2009)222号、新**政局、新**政局以新市民(2009)308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抚恤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1590元。2010年9月13日**政部、**政部下发了民发(2010)127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政厅、河**政厅以豫**(2010)269号、新**政局、新**政局以新市民(2010)269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抚恤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2750元。2011年9月27日**政部、**政部下发了民发(2011)159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政厅、河**政厅以豫**(2011)303号、新**政局、新**政局以新市民(2011)317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抚恤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4660元。2012年9月27日**政部、**政部下发了民发(2012)163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政厅、河**政厅以豫**(2012)363号、新**政局、新**政局以新市民(2012)300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抚恤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6860元。2013年11月18日**政部、**政部下发了民发(2013)158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政厅、河**政厅以豫**(2013)349号、新**政局、新**政局以新市民(2013)328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抚恤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9390元。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外国语小学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应给申**发放××抚恤金55860元(其中: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1159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1275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1465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16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申**于1976年8月在外国语小学参加工作,1994年9月6日申**在上班到学校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残,1998年10月新乡**员会给申**申**颁发了教育事业人员××抚恤证。确定申**的伤残等级为三等甲级。申**系因公致残,外国语小学作为事业单位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文件精神足额向申**发放××抚恤金及伤残护理费,故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乡**小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申**补发1998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护理费25200元;二、新乡**小学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420元,给申**发放伤残护理费。如果××护理费标准调整,按调整后护理费标准向申**发放伤残护理费;三、新乡**小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申**补发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抚恤金55860元;四、新乡**小学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年19390元,给申**发放××抚恤金。如果××抚恤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抚恤金标准向申**发放××抚恤金。如新乡**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小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小学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二、申**按照工伤保险主张其权益,没有相应法定证据支持。三、申**向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没有政策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四、申**向外国语小学主张抚恤金,并且按照《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中五级伤残的标准主张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申**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申**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依据的法律规定没有错误。2、教师不属于行政编制人员,而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本案适用公务员法不适当。3、原审提交了**育部等相关部门的文件,这些文件至今还发生效力,劳动部门不负责认定教师的工伤。4、外国语小学过去也支付过抚恤金和护理费,对此事实也认可了,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我们都提交了。5、申**的伤残一共评定三次,五级伤残是有依据的,第二次评定是学校自己把申**的伤残改为七级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申**作为新乡**小学的事业编制人员,双方应依据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解决纠纷,但争议双方可以依据劳动法规定的程序解决,即双方因人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所受工伤应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事部、**政部、**政部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根据以上规定,有经常性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支付,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本案中,申**于1994年遭受工伤,1979年9月5日**育部、**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98年10月新乡**员会给申**颁发了教育事业人员××抚恤证,故此申**的工伤已经教育主管部门认定。申**依据**政部和**政部联合下发的一系列有关调整××抚恤金的文件,要求新乡**小学支付其伤残护理费和××抚恤金,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虽然申**原有的“三等甲级”伤残应按照《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之规定套改为七级伤残,但新乡**小学并未直接依据改规定套改,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所受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为五级伤残,故此申**要求按照五级伤残标准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新乡**小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小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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