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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唐**、郭**、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生效后,刘**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5年4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刘**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被上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路**,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刘**系夫妻,唐**经李**介绍与郭**认识。2012年4月23日,郭**以开店经营、生活所需为由分两次向唐**借款共计4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郭**于同日向唐**出具借条两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12月27日,郭**再次向唐**借款150000元,并向唐**出具借条一张,称借唐**现金580000元,李**仍作为担保人签字。在此期间,郭**向唐**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虽唐**多次催要,郭**至今未还。现唐**诉至法院要求郭**、刘**、李**还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先后向唐**借款共计58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唐**要求郭**返还5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还要求郭**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唐**与郭**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而郭**也已支付了30000元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将上述30000元予以扣除。另一方面,该笔债务形成于刘**与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而刘**也未提交反证予以否定,故刘**应与郭**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唐**还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因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也未明确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缺席判决:一、郭**、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借款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以4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8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李**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刘**、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20元,由郭**、刘**、李**负担。

再审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起郭**经李**介绍,开始向唐**借款,2012年4月23日,郭**分2次向唐**借款430000元,向唐**出具借条2张,内容分别是“今借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已付,时间一个月。借款人郭**,担保人李**,2012年4月23号”,“今借唐**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利息提前支付,用时提前说。借款人郭**,担保人李**,2012年4月23号。”2012年12月27日,郭**又向唐**出具1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唐**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借款人郭**,担保人李**,2012年12月27号”。该张借条的借款金额58万元包含了2012年4月23日郭**向唐**借的43万元。期间,郭**向唐**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虽经唐**多次催要,郭**至今未还,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郭**向唐**借款时,将郭**与刘**共有的位于本市开发区振中路今日花园四号楼东一单元一层东户,房权证号为20××07的房产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郭**与刘**的户口本复印件等交给唐**保管。郭**与刘**于1989年11月9日结婚,于2011年1月31日离婚,于2013年1月30日结婚,于2014年4月10日离婚。2011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亦未实际分割。

再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先后向唐**借款共计58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要求郭**返还5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唐**要求郭**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唐**与郭**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而郭**也已支付了30000元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将30000元予以扣除。郭**向唐**借款时将郭**与刘**共有的房产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及郭**与刘**的户口本复印件等交与唐**,借款时亦未告知唐**其与刘**离婚的事实,而2011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时对约定的财产亦未实际分割,从而使郭**将其与刘**共有的房产证原件等证件交与唐**并向唐**借款,致使唐**无法知晓郭**离婚这一重大事实。刘**应认定为共同还款人。故刘**辩称借款发生在其与郭**离婚之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唐**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因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刘**与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对郭**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在借款的时间,刘**与郭**也不存在婚姻关系,原一审、再审均认定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共同债务,该认定错误且无法律依据;2、再审以唐**无法知道郭**离婚这一重大事实为由从而认定刘**应当为共同还款人更是无稽之谈,毫无因果关系,刘**与唐**不认识,其既然要求郭**提供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就应当要求刘**在借条上签字,这也恰恰说明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另外一个生效判决,对不属于刘**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判决刘**不承担还款责任,同样案件同一法院作出不同判决,明显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原再审判决,驳回唐**对刘**的无理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1、本案58万元债务中的10万元是2010年8月份形成的,是在刘**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该债务形成于2011年7月份,在郭**的谈话记录中,郭**也认可该1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2、刘**明确知道郭**借款的情况,郭**的谈话记录中,称借条跟刘**说过,刘**在庭审笔录中也表示其知道这个事。证人高*的证言也能证明刘**知道郭**拿着房产证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李**和唐**的录音笔录也能证明刘**知道这个事实;3、刘**虽然与郭**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刘**由共同偿还义务,刘**与郭**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依然共同生活,邮寄地址也是一个地址,传票、判决都是郭**领取的,郭**与刘**没有分割财产,两套房和一辆车所有的资产都是郭**通过经营自己购买的;4、刘**同意郭**向唐**借款,同意用房产作抵押,也愿意用两套房产来偿还借款;5、在谈话录音中李**也能证明刘**与郭**一起经营,其经营所得也是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刘**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6、刘**所引用的红旗区法院的另一个判决与本案情形不同,本案有借款时郭**拿着结婚证、房产证、行车证、户口本证明夫妻双方都知道该笔借款,愿意用房产做抵押借款,另一个判决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郭**发表答辩意见称:我第一次借款是在2011年7月份,当时不是借的10万元,是20万元,这个钱没有还,最后总共打了58万元的条。58万元中有一笔15万元是我让李**替我打的条,但是唐**又单独把李**起诉了。

原审被告李**发表意见称:郭**的房产证贷不了那么多钱,让我以我哥的名义借唐**15万元,其实我是帮郭**向唐**借款,不应当由我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唐**称借款58万元中有10万元发生在2010年8月13日,并提供了当天的取款记录予以证明,但单凭该取款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证明在2011年6月26日,唐**和郭**已经就借款以及交付房产证达成合意,但由于刘**与郭**第一次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故仍无法确定该笔10万元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称刘**与郭**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且明知郭**向其借款,并同意郭**用其二人共有房产向唐**借款,故仍应与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系郭**与刘**在离婚后为双方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刘**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而刘**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情以及刘**是否同意抵押或还款,并非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必要条件。郭**在借款时将其与刘**共有的房产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以二人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交给唐**,并向唐**隐瞒了其与刘**离婚的事实,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该行为尚不足以造成由刘**与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以本金4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自2012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58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3万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

三、李**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予以追偿;

四、驳回唐**对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由郭**、李**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郭**、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唐**负担3200元,由郭**、李**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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