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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赵**为被告杨**建筑住宅房。承包方式、付款办法等由该合同予以明确。同年8月28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本应由被告负责的建房所需的过梁及水泥板亦由原告供应。前后外墙的瓷砖及楼前地面的拆除及硬化应被告的要求由原告施工,这些均不在建房合同约定范围。施工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及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款和原告供应的过梁及水泥板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求:第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支付原告赵**劳务费41005元、过梁款1050元、水泥板款28997.50元,以上合计71052.5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4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实不符。第二、原告诉求证据不足。第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杨**与赵**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原告赵**为被告杨**施工建房(工地位于被告现住址),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负责建筑材料;楼梯间、房顶石棉瓦及一层二层墙改造共加10000元,每平方米造价145元,完工后按房顶滴水面积结算;按进度付款,人员进入工地付款10000元等,款于交工后付清等内容。后原、被告在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建房合同”的基础上对该合同添加了新的内容,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第1项后面添加了”施工工期60天”,第五条(施工范围包括)中添加了”南后外墙砖”,第六条(付款办法)中添加了”7月6号封顶”,增加了第八条(经甲、乙方双方商定,乙方(原告)必须于2013年9月5日前将承建甲方(被告)之建房工程全部完工,交付甲方验收合格,超出期限,乙方自愿让甲方每超一天扣除建房款贰仟元整(2000.00)。落款处杨**、赵**签名,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庭审中原告赵**质证认为:被告杨**提供的修改后的”建房合同”并不存在,原告从未对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建房合同”进行修改和增加条款,且否认”建房合同”中添加的”施工工期60天”、”南后外墙砖”、”7月6号封顶”,以及第八条下面的落款签名”赵天中”字迹是其本人所写。为此,被告杨**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字迹鉴定。经鉴定,上述字迹是原告赵**所写。

另查明,首先,建房劳务费是按建房平方计算、加上楼梯间等费用10000元,再加上合同以外原告赵**为被告杨**打地坪款。但原、被告对建房面积、地坪的面积及价款说法不一(建房面积原告称共889㎡、被告称共873.1㎡;地坪原告称计款4900元﹤70㎡u0026times;70元/㎡﹥、被告称计款326.40元﹤21.76㎡u0026times;15元/㎡﹥)。另外,原、被告对被告杨**已付1088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2日工地的室内地坪仍在浇筑。)以及原告赵**代被告购买过梁、水泥板被告分文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对过梁、水泥板价款说法不一(原告称过梁款1050元、水泥板款28997.50元;被告称过梁款741.60元、水泥板款23066元)。其次,原、被告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说法不一(原告称2013年4月14日开工、2013年8月28日完工;被告称2013年4月16日开工、2013年11月4日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赵**与被告杨**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务费按照建房平方计算、加上楼梯间等费用10000元,再加上打地坪款,经计算,劳务费为136925.90元(873.1㎡u0026times;145元/㎡+10000元+326.40元),扣除被告杨**已付的108800元,被告下欠原告赵**劳务费28125.90元(136925.90元-108800元)。另外,原告赵**代被告杨**购买过梁计款741.60元、水泥板计款23066元,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原告赵**主张建房面积共889㎡、地坪计款4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主张过梁款1050元、水泥板款28997.50元证据不足,本院均无法认定,以被告杨**认可的价款数额计算较妥。其次,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对双方在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建房合同”添加了新的内容,其中施工范围添加了”南后外墙砖”,原告赵**主张其为被告贴磁砖的6000元系合同以外的费用,应当计算在劳务费内由被告支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主张工程完工的时间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原告赵**主张被告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因合同对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起诉之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劳务费28125.90元。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过梁款741.60元。

三、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水泥板款23066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赵**负担400元、被告杨**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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