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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中方与孙**、常中西、常**、王电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中方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常中西、常**、王电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孙**诉请:判令常中方4人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01296.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后,常中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常中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常中西,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农历7月26日,常中方为了在宅基地内建楼房,与孙**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其上载明:“甲方:常中方(签字、捺**)乙方:孙**(签字、捺**),甲方拟建私人住宅一幢,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为保证双方的合法利益,双方同意签订以下合同条款:一、工程概况:工程位于甲方宅基地内砖混七层(含地下室、二层框架,三至七层砖混),建筑面积约(空)㎡。属私人住宅。二、工程造价:根据鲁山县现行市场行情,经双方协商同意每平方米造价550元/㎡,总造价大约12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但出1.3米沿全算。三、承包办法: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全承包施工。材料、工具、设备均由乙方自备。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1、负责四邻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关系协调。2、派驻工地一名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事务处理,检验材料质量和施工质量,上级收取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支付。3、因图纸不正规,但在施工中如果加材料、加工程量甲方必须给乙方加钱。乙方:1、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图纸中的施工项目除合同注明除外,其它项目不得随意变更,若需要变更必须经甲方签字同意。2、保证施工安全,乙方要抓紧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防止意外事故发生,若出现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施工内容为主体施工内外、粉刷,给排水到位,电由乙方负责架入户内和楼梯间总表装配,但楼以外由甲方负责,室内地坪为毛地坪,卫生间、厨房,墙面水泥至顶拉毛,其它房间白灰罩白。室内不做木门,每户装入防盗门一合,价格以800—750元标准,外墙刷外墙漆价格9元以上/㎡。窗户和阳台封闭塑钢窗平板标准白玻璃价格110元/㎡。楼梯栏杆为不锈钢材料制成。房子屋高一层4.2米,二层3.8米。六、付款办法:该工程总造价为大约120万元,甲方应按乙方工程进度依次付款,基础完工付15万元,地下一层完工后付15万元,依次类推每层完工后付15万元,最后一层完工后付(空)元,主体完工后付总造价的(空)万元,内粉刷完后付15%、外粉刷完后再付15%,除扣留5000元质量保证金1年付清,保修期为1年,剩余款项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付清。七、工期要求:工程自农历11年7月26日开工,12年3月30日竣工,有效期为(空)月,施工期间若遇停电、下雨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间可以顺延。八、工程验收:工程竣工由甲乙双方聘请的质检人员共同验收,验收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若达不到合格工程乙方除无条件修复直到达到合格外,甲方还可根据质量情况对乙方进行适当处理。九、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开工后生效,协议中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最后以实际面积计算(手写)。甲方(签字):常中方乙方(签字):孙**(指印)农历11年7月26日”协议签订后,孙**即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5月该工程竣工,竣工时孙**共为常中方建筑地上九间七层、地下一层。竣工后常中方认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支付了孙**部分工程款,孙**因常中方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未将所建楼房交付常中方。

2012年8月19日上午,由双方及其代表参加的工程验收记录①中注明发现了三处工程质量问题及孙**施工总面积为2971.448㎡。2012年8月27日上午,由双方及其代表参加的工程验收记录②中注明验收结果仍有一处不符合要求。

2012年孙**作为原告起诉常中方,要求常中方支付工程款,返还垫支费用并赔偿损失。2013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2)鲁*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判决常中方支付孙**工程款及垫付的税费、基金费共计569000元。该判决书送达常中方和孙**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3年9月11日常中方在孙**不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锁芯换掉,占有支配该房屋。

2013年10月22日,常中方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孙**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该院。审理期间,孙**提起反诉,要求常中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3)鲁*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判决常中方与孙**于2011年农历7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驳回常中方的诉讼请求,驳回孙**的反诉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常中方、孙**均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孙**自愿申请撤回了一审反诉及二审上诉。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常中方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常中方与被告孙**于2011年农历7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院已生效的(2012)鲁*初字第1856号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施工协议》的相对人为孙**和常中方,常中西、常**、王**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常中西、常**、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协议签订后,孙**开始按照协议要求施工,为常中方建筑地上九间七层、地下一层房屋,并已竣工。2013年9月11日,常中方将争议的房屋强行占有。根据《施工协议》中:“…二、工程造价:根据鲁山县现行市场行情,经双方协商同意每平方米造价550元/㎡,总造价大约12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但出1.3米沿全算。”和“…九、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开工后生效,协议中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最后以实际面积计算(手写)。”的约定,结合2012年8月19日双方的验收情况,该工程的总面积为2971.448㎡,故该工程的总造价为2971.448㎡×550元/㎡u003d1634296.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50000元,及该院(2012)鲁*初字第1856号判决书判决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常中方还应支付284296.4元。孙**诉称的打桩款17000元,在《施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常中方辩称孙**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拖延工期、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协议无效等理由,由于常中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关于房屋工程质量的问题,已经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故常中方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常中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284296.4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孙**承担820元,被告常中方承担5000元。

常中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孙**作为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诉争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原审既认定了该协议无效,又判决常中方按照该无效协议履约,是错误的。另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孙**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本案诉争楼房始终没经验收,更谈不上修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诉争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由双方聘请的质检人员共同验收。若不合格,孙**除无条件修复直到合格外,常中方还可根据质量情况对孙**适当处理。孙**拖延工期达1年6个月,且拒不交出施土图纸、施工记录等施工资料,至今该楼房未经验收;二、诉争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诉争合同约定一层层高为4.2米、二层层高为3.8米,但孙**完工均为4米,这是建筑事故。楼房地下室渗水,房顶漏水,墙体裂缝,卫生间地面鼓起,外楼梯间裂纹等问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不管不问,支持孙**诉请,属故意偏袒。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常中方上诉主张诉争施工协议无效,明显违法。原审时孙**没有提出这样的诉求,常中方也没有反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常中方这一理由不成立。原审依据诉争协议中工程款结算条款为依据,支持了孙**工程款诉求,合理合法。工程量为2971.448方,是2012年8月19日双方组织验收时记录的工程量,双方都认可。双方共组织过2次验收,故常中方上诉称该楼房没经过验收是不真实的。原审依据该工程量,相应扣除(2012)鲁*初字第1856号生效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得到了原审判决数额,是正确的。另依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即使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不论诉争协议效力如何,该工程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孙**诉请常中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法律依据;二、常中方上诉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己被(2014)平民二终字第525号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另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常中方上诉目的只是为了拒付工程款。

常中怀述称,是常中方与孙**签订的合同,与自己无关,更不应该成为被告。

常中西述称,本人没有签订诉争施工合同,与该合同无关。

王**述称,同常中怀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中方与孙**签订的施工协议虽法定无效,但孙**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该协议约定义务,常中方于2013年9月11日也占有、使用了该协议标的物即诉争楼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即使该楼房未经竣工验收,但常中方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了该协议标的物即楼房后,又以该楼房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另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民事原则,原审判决常中方支付孙**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常中方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常中方上诉主张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525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该问题已予以处理,并且常中方已将该楼房实际管理使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常中方现再以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常中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常中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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