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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李**、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潼诉被告李**、李**、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财险)和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6月30**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潼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李**、被告南**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财险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李**驾驶李建设所有的豫RYL95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与仲景路交叉口时,将沿仲景路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宋**撞伤。后宋**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骨盆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皮肤擦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认定李**和宋**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南**财险和南阳阳光财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宋**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3853.48元。

为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宋**身份证、李**的机动车驾驶证、豫RYL957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豫RYL95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在阳光财产保**南阳市中心支投有商业险、豫RYL957号车的所有人系李**,事发时该车由李**驾驶;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第三组:南阳**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收费发票一份、原告的伤情照片一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南阳市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南阳市宛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新华城市广场D4-28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宋**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87天、花费的治疗费用6256.38元以及医嘱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两人护理情况、原告宋**从事服装销售行业及自2010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宋**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1500元;

第五组: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本次合理的损失,但肇事的车辆在人寿财**司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李**、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财险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阳阳光财险辩称,应核实被告李**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李**有合法的驾驶机型资格。若证件有效,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交强险122000元之外的损失,赔偿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原告部分主张过高,质证时一并陈述,不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南阳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1、2组无异议;证据3组中对病历有异议,长期医嘱中8月21日之后没用药和诊疗记录,直接记载出院,存在着挂床行为,与主张的87天住院不符,应核定实际住院天数。病历中记载陪护一人与诊断记录中二人护理存在矛盾,应当以病历客观记载为准,应当由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证医嘱有异议,出具的医嘱休息半年有异议,依据交通事故临床医学指南,每次出具的休息时间不应超过30天,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每天医疗费清单及汇总清单,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及后续费用有异议,暂保留内重新申请伤残的权利,若7日内不申请,视为认可。后续费用过高,7日后答复,若不答复暂定5000元。对物**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公司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权利,经营服装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当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还应当提供居住证。对租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出租方的身份住处及出租房屋的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屋的真实存在。对新华城市广场的租赁合同有异议,城市广场应该是企业,作为租用合同应该有公司公章,不应由个人签订合同,且该合同首页未有手印;对4组证据交通费1500元系非机打票据,无非证实该组费用的与本次事故有关,具体由法院酌定;对5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同南**财险的意见

被告李**、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李**驾驶李建设所有的豫RYL95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与仲景路交叉口时,与沿仲景路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宋**相撞,造成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骨盆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挫裂伤,花费医疗费6256.3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15年6月1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宋**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用约6500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李**和宋**负同等责任。该豫RYL957号车辆所有人系李建设,车辆在南**财险和南阳阳光财险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承认被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宋**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3853.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驾驶李建设所有的豫RYL957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宋**相撞,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和宋**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财险和南**财险作为豫RYL957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划分,同等责任应以5:5为宜。三、原告宋**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256.38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用药以及没有用药清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原告的证据及病历医嘱显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0天,按每天分别为30元计算,共计款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87天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为宜,因伤情属骨折性质部位特殊,故出后院仍需要1人护理,故护理费用应为9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天×78元×1人u003d702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天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辩述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及护理费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南阳市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新华城市广场D4-28号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从事个体服装销售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交个体营业执照同及纳税的相关证据,其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因原告身体构成10级伤残,误工费应自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准,因该鉴定未能及时送至鉴定部门,故应扣除鉴定的天数,故误工费应以18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180天u003d14040元,本院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天数过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财险对该伤残鉴定结论及对后期治疗费亦存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因原告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5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以10﹪为宜,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8782元(24391.45×20×10%]。被告**财险辩述原告居住生活及收入不在城镇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后续治疗费65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参考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历、伤情诊断证明及被告的辩述,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的责任、损伤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被告辩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9698.3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财险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李**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故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总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返还被告李**。故南**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83698.38元。四、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由被告李**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83698.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6000元。

三、被告李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1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被告李**承担2000元,原告宋**承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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