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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称钢构公司)、李**、河南**限公司(以下称陶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称钢构公司)、李**、河南**限公司(以下称陶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被告李**、陶瓷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南阳**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钢构公司承建被告陶瓷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同日被告钢构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均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2013年6月2日,原告又将该工程的屋面瓦安装业务转包给被告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所雇佣的员工郭某某在安装屋面瓦施工过程中从屋顶坠落地面不幸身亡。该事故经政府部门调查后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家属370000元,该款由原告向被告钢构公司借支370000元工程款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在事故了结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相应的赔偿款,三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和三被告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告和三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愿承担15%的过错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支赔偿款31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钢构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钢构公司将承揽被告陶瓷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交给钢构公司施工队长陈**(本案原告)组织施工,双方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陈**在组织施工期间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钢构公司免责。关于本案原告和被告钢构公司的关系已由(2013)西城民初字第455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内部承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应予以驳回。2.对原告起诉书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在这次事故以后,保险公司赔偿20万,已由原告陈**领取。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及赔偿死者37万均属实,但原告起诉李**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是李**和死者的雇主,事故发生后,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追究了陈**及李**的刑事责任。判决书上显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在工地照顾过程中也有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新兴钢结构公司委托李**处理该事故,赔偿款37万是由钢构公司支付的。2.建筑工程伤害保险20万元由原告在中国太平**中心支公司直接领取,这部分费用应该是赔偿给死者的费用,原告领取后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起诉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对李**的诉请。

被告陶瓷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无异议。陶瓷公司与钢构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运输、包安全,所以,陶瓷公司不承担安全风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钢**司承建被告陶瓷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约定:“乙方(钢**司)应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听从甲方(陶瓷公司)管理,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被告钢**司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陈**(系**构公司下属施工队队长)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要严格按安全要求施工,特殊作业时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设施由乙方自备。若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自己解决,与甲方(被告钢**司)无关”。2013年6月2日,原告又将该工程的屋面瓦安装业务转包给被告李**,双方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台班费及材料卸车转运费。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所雇佣的员工郭某某在安装屋面瓦施工过程中从屋顶坠落地面不幸身亡。该事故经政府部门调查后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载明: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工人郭某某安全意识淡薄,没有用梯子下房,而是顺着工字钢往下面溜。间接原因是:1.陶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一级资质的钢**司(二级资质)。2.钢**司多次转包工程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施工队施工。3.施工队没有安排专用梯子上下屋顶,工人都是顺着钢柱爬上溜下。该事故报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提出处理建议:认为钢**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李**施工队,对建设的钢结构工程屋顶周围没有安装任何防护措施,没有安装工人上下作业的专用安全梯,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施工队的监督、检查不到位,建议给予钢**司处100000元的罚款。认为陶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施工队监管不到位,对工人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投入不足,建议对陶瓷公司处100000元罚款。该调查报告经内乡县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处理意见,依法向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李**、原告陈**以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陈**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钢**司委托被告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钢**司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70000元。该款由原告向被告钢**司借支370000元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被告钢**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事故赔偿款370000元。该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根据为郭某某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申请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领取保险金20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垫支的事故赔偿款17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三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被告钢构公司、李**提供的《工程安装合同》、《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南**限公司“8.28”高出坠落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赔偿协议、借支单、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8.28安全生产事故以钢**司名义支付的370000元事故赔偿款系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故该款实为原告陈**支付。鉴于事故的发生与本案被告李**、陶瓷公司、钢**司均有一定利害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赔偿的款额在各个责任人之间进行最终的责任划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总赔偿款变更为170000元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公司将钢结构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钢**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其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钢**司明知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然承揽该工程,并且将该工程进行转包,缺乏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的配备、安全保护措施监督不力,是本次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李**,其明知钢结构工程屋顶周围没有安装任何防护措施,没有安装工人上下作业的专用安全梯,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采取放任的态度,对事故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屋面工程施工的实际承包人,明知其不具备本次工程的安装资质仍然承包该工程,对施工人未进行安全培训,未提供工人作业的专用安全梯,对本次死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及三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被告钢**司、被**公司、被告李**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50%、15%、15%为宜。被告钢**司辩解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在组织施工期间造成人身损害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钢**司赔偿原告85000元,被告李**赔偿原告25500元,被**公司赔偿原告2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李**、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5000元、25500元、2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预交6015元),原告承担901元,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承担1925元,被告李**承担437元,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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