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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尉氏县**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尉氏县**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尉氏县**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李**、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担任永兴镇王寨村支书,在任支书期间,于2005年6月26日垫付村里工作经费2666元;于2005年5月21日垫付村里经费1856.5元;于2009年8月21日垫付村里16405.4元;于2009年11月8日垫付村里19261.5元;于2006年垫付科技培训费1000元,招待费346元;于2008年12月垫付因村里修路的饭款527元,及任职期间2005年上半年工资720元未领取,原告任职期间因村里工作垫付资金共计42782.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27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及收到条7张,明细条11张,证明原告任职期间因村里工作垫付资金共计42782.4元的事实。2、证人王**当庭陈述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尉氏县**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因村里工作垫付资金42782.4元其中2606元属实,其余款项不属实,且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工资不应由村委会发放。

被告尉氏县**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永兴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7月份不再担任永兴镇王寨村支书;2、永兴镇**督委员会证明及王**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垫付款票据未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3、尉氏县**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抵账后被告欠原告2606元,其余没有任何账户往来;4、永兴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王**从2004年6月至今一直任永兴**会计;5、王**当庭陈述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9年6月份,原告王**担任尉氏县永兴镇王寨村支书期间,因村里修路吃饭花费共计873元;2005年村换届选举垫付1856.5元;2005年6月26日垫付村工作经费2606元(扣除王**借被告的60元后,原告实际垫付2606元);2006年1月15日垫付科技培训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担任尉氏县永兴镇王寨村支书期间,因修路垫付饭款873元及2005年村换届选举垫付1856.5元事实清楚,且该支出有村长王**及会计王**的签字,属正常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05年6月26日垫付村工作经费2606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尉氏县**务中心证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06年1月15日垫付的科技培训费1000元,属于正常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09年11月18日原告垫付的19261.5元及2009年8月21日原告垫付的16405.4元,二张欠条虽加盖有尉氏县**民委员会印章,但永兴**督委员会和永兴**务中心均未审核,且原告也未提供该费用的详细支出情况,也不是发生在原告任永兴镇王寨村支书期间,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19261.5元及164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上半年工资72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外自2009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垫付款,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尉氏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垫付款63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承担746元,被告承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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