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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养羊急需本金,由原告担保向第三人王*借钱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于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支的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支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我与原告本来不认识,通过吃饭认识后,我和被告潘**到原告单位门口拿的46000元,准备以我和被告潘**的名义放利息。具体放给谁我不知道,原告和潘**知道;2、挣到钱后,利息和本金我们拿去消费了,还有多少我不知道,后来又放了一次,没有收回;3、我不是不还钱,而是本金没有要回来,我提议由我们三人一起追要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由原告担保向第三人王*借钱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

3、收条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6月18日向第三人王*还款50000元。

被告潘**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自己不知道钱还了没有。

被告潘**无证据出示,被告潘**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第1、2组证据,被告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潘**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由原告担保向第三人王*借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6月18日向第三人王*偿还了借款5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垫支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二被告偿还了案外人的王*借款50000元,则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潘**向原告偿还垫支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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