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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小乾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小乾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小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21‰,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1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投资与被告共同经营,因资金未回收,故无法归还原告入股资金,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出示的付息表格,实际上是提前向原告支付了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管小*(身份证号:410901196107010022)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期间约定按月计息,每月付息,月利率为21‰,到期日还本清息。(化工厂)借款人王**(身份证:410926196909083618)立据时间:2013年10月21日”。王**还给原告出具了付息计划表,按月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自认2014年11月28日前利息已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清楚记载了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关于系与原告共同投资、原告系入股的辩解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依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共同偿还原告管小*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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