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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夏邑县支行与程**、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程**、张**、张**、程**、程酌情、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张**、程**、程酌情、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程美侠于2014年7月7日经被告程酌情、张**担保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843.62元、利息1917.68元(含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总计40815.3元,之后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腾飞辩称,实际欠款人是程**,其他被告只是保证人,程**同意还款,被告也愿意替程**还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程**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联保协议书上显示:张腾飞、程酌情、程**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或近亲属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显示:借款本金为1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程**2014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的30%,并由张**、程酌情提供担保。

2、2015年8月18日,原告中国**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出具的被告程**贷款结算清单一份(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上面显示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程**仍下欠原告本金38843.62元、利息(含罚息)1971.68元,共计40815.3元。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程**仍下欠原告本金38843.62元、利息(含罚息)1971.68元,共计40815.3元。

3、被告程**与张**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程**与张腾飞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程酌情与彭**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被告程**与张**系夫妻关系,被告程**与张腾飞系母子关系,被告程酌情与彭**系夫妻关系。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程**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程**与被告张腾飞系母子关系,被告程酌情与被告彭**夫妻关系。

被告张腾飞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程**、张**、程**、程酌情、彭**未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六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面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被告张腾飞无异议,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7日被告程**、张**、程酌情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或近亲属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或近亲属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程**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程**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程**提供了借款。被告程**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程**仍下欠原告本金38843.62元、利息(含罚息)1971.68元,共计40815.3元。另,被告程**与张**夫妻关系,被告张**与程春霞系母子关系,被告程酌情与彭**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提供了借款,被告程**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程**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如被告程**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程**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8843.62元、利息(含罚息)1971.68元,共计40815.3元,应及时归还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程**、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程**、张**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张**、程酌情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或近亲属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或近亲属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程**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程**、程酌情、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程**、程酌情、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8843.62元、利息(含罚息)1971.68元,共计40815.3元(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按年利率4.59%,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腾飞、程**、程酌情、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腾飞、程**、程酌情、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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