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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济源市**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张**、一审被告济源市**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源**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补偿”不等于“赔偿”,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依据建设用地补偿标准酌定张**的损失为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即便依据补偿标准,也遗漏了土地使用权,如果土地使用权不可以恢复原状,这也是张**的损失,应当一起作出处理。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系叔伯姊弟,张**是张**的叔伯姐姐,其二人父辈弟兄三人在克井镇原昌村有一处老宅,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所建的土木结构的两座房,1970年分家时张**家分得两间。张**父母只有张**一个女儿,张**于1975年出嫁,其父亲先去世,母亲后去世。2013年张**因盖房将张**家的房及附属设施拆除,现已将新房盖成。张**与张**对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是两间房、一间厨房、一个厕所无异议。张**在二审中提供了六个证人证明张**的母亲生前口头遗嘱将房产留给他,对此张**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张**的法定继承权,因此张**在未经张**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张**起诉时要求将宅院返还、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由于张**已在老宅基地上盖成新房,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实现,一、二审法院根据诉争房产的结构、面积和建造时间,参照2013年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标准,酌定张**赔偿12000元并无不当。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张**的户口不在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其并非原昌**济组织内的成员,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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