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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管理中心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管理中心诉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梁**及委托代理人侯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诉称,200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4.875‰,2001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还有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6358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52358元;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内黄**投资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借给被告陈**现金3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贷款书一份,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签订短期周转金贷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01年12月10日到期,月利率4.875‰,如逾期按原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和2009年9月16日各偿还本金2000元,共计4000元,下余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内黄**投资公司和内黄**开发公司合并为内黄县**管理中心,原内黄**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内黄县**管理中心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内黄县**管理中心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短期周转金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陈**向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中**银行转账存根一份、对账回执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于2001年8月10日借原内黄**投资公司款30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和2009年9月16日各偿还本金2000元,共计4000元,下欠本金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内黄**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内黄县**管理中心承接,故原告内黄县**管理中心诉请被告陈**给付借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1年8月10日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875‰;如被告逾期不还,则利率加收30%;因逾期利息加收后为月息6.3375‰不超过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故不还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按月息6.3375‰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管理中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息6.3375‰计算(扣除2003年、2004年已付利息1000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管理中心自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8000元,月息6.3375‰计算(扣除2006年已付利息1000元);

四、驳回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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