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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2年春天,我在老院出资2万元盖起了三间堂屋,目的是供养我老母亲居住。2005年我母亲去世,当时我妹夫李**全家没有地方住,住在我母亲处。我母亲病逝后,出于亲情考虑,我就让他们全家暂时居住,直到现在。期间我多次让他们全家搬走,他们一直没有搬出,一直住在我的房屋(有刘某某作证)。现在我退休多年,打算叶落归根,回到老家居住,让他们搬出,他们现在仍住着不搬。经过亲朋好友多次调解,他们仍然不搬,侵占着我的房屋。因此,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合法请求,让他们停止侵占我的房屋,把房屋归还给我,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占我家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和原告的妹妹刘**结婚后即男到女家居住,住的是其岳父岳母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刘**在亳城乡院当村出资盖房,即盖了两间一过道。由原告刘**的母亲居住养老。原告刘**于2012年7月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是内亳集用(2012)字第210补发号。现被告李**在其房屋内居住,被告李**与原告的妹妹刘**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刘*某书面证明及其出庭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亳城乡院当村村民委会的证明、刘*甲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即本案涉及的两间一过道所有权是谁,被告李**是否应当搬出。原告刘**提供证人李**证实是原告刘**出资盖的房屋,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刘*甲也能证实现在的两间一过道是原告刘**盖的,所以本案涉及的两间一过道房屋是原告刘**出资建设的,该两间一过道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刘**的。被告李**与其妻刘**照顾刘**的母亲多年,尽孝很多,理应提倡,这是中华之美德。但被告李**已在原告刘**所建的房屋内居住多年,关于搬出的问题原、被告协商多次,被告李**未搬出,造成本案之纠纷。现原告刘**要求被告李**搬出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辩称,被告和原告的妹妹刘**结婚后即男到女家居住,住的是其岳父岳母的房屋,被告李**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从居住原告刘**的房屋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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