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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管理中心与内黄县**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中心)与被告内黄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汤阴**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元农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菜元农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投资中心诉称,2005年5月30日,原告投资中心(原内黄**开发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3月15日,合同期限内月利率(占用费率)6.3‰,逾期月利率(占用费率)9‰(具体内容详见合同)。被告**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只是口头答应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自2005年5月30日-2006年3月15日按6.3‰计息;自2006年3月16日-还清本息之日按9‰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这笔借款是2005年5月借的,到现在已将近10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还款。

被告菜元农林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告投资中心(原内黄**开发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3月15日,合同期限内月利率(占用费率)6.3‰,逾期月利率(占用费率)9‰,被告菜元农**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华**司支付了合同借款。庭审中,被告华**司对原告所称向其公司每年均进行催要之事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要求被告菜元农**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华**司收据、华**司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本案借款2006年3月15日到期,原告是在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然在庭审中称每年均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也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菜元农林公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黄县**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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