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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济**械有限公司、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济**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静、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6月到原济源**机械厂上班,当时琚**为该厂的法人代表,后该厂未依法办理清算手续,改制为济源市**有限公司,其一直工作至今。在其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械公司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04年9月被告**械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其余保险仍未办理。工作期间,被告**械公司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且拖欠其2013年5月份、6月份工资。被告**械公司因其妻子(系被告**械公司工人)将被告**械公司诉至劳动仲裁而对其不满,让其回家处理相关事宜,最终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申请仲裁后,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向被告**械公司,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械公司:1、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500元;3、支付其2013年5、6月份工资11000元;4、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899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20元;5、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27500元并加付赔偿金27500元;6、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0元;被告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是2000年3月份才注册成立的新企业,不存在改制问题。其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所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其同意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数额同仲裁裁决的数额,但对于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应提供依据,且如果有加班,其在发放工资时都已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故原告所请求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对于办理失业手续和档案转移手续,属于社会保险部分,按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

被告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告到原河南省**金机械厂上班,被告琚**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20日,该厂注销,后于2000年3月23日在该厂基础上成立了济源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未变动,法定代表人仍为琚**,原告一直在单位上班,工作地点未变动。2000年3月8日,被告**械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工人签订了一份雇工合同,约定雇佣时间为200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并约定了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以及工伤事故处理办法等内容。其后,原告一直在被告**械公司工作,2004年9月,被告**械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3年6月,但未为原告参加医疗、失业保险。2013年6月24日,原告称单位让其回家做其妻子的工作,因其妻子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纠纷,后其一直要求上班,单位不让其上班。2013年9月5日,单位制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王**同志:你在山东恒**限公司施工结束后,处理公司废钢,隐瞒不报,在公司调查处理期间,你又于2013年8月15日擅自离岗旷工至今,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现公司决定自2013年8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按公司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对原告邮寄送达,由原告妻子签收。被告**械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未发。原告称其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械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明。

2014年4月8日,原告就其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6月被拖欠的工资,共计11000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592.82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0年3月23日至2004年8月的养老保险、2000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的失业保险、200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4、被申请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5、被申请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中原**公司因与其妻子之间存在劳动纠纷,让其回家做其妻子的工作而不让其继续上班,对此,被告中原**公司并不认可,称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于2013年9月5日给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中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处理公司废钢和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故应当认定被告中原**公司系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未发生变化,工作年限应为1993年6月至2013年9月5日,应按20.5个月支付赔偿金;原告称其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中原**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综上,赔偿金应计算为20.5个月×4000元/月×2倍=164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0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5、6月份工资共计11000元,被告中原**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899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2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以及加班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原**公司未给原告安排年休假,应当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申请仲裁,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中原**公司只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已累计工作满20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2013年度应休假天数为248天÷365天×15天=10天,年休假工资计算为(4000元÷21.75天)×10天×200%=3678元,该3678元工资不包括单位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另主张被告中原**公司因未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中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双方于2000年3月8日签订的雇工合同,约定了原告在单位的工作期间为200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并约定了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以及工伤事故处理办法等内容,该合同实际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失业及档案转移手续,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另要求被告琚**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500元。

二、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013年5月份、6月份工资,共计11000元。

三、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械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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