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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管理中心与内黄县**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财政**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风振、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告(原内黄**开发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7.6‰,还款到期日2007年6月20日,逾期月利率9.88‰。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内房他字第0602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利息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月利率9.88‰);3、原告对被告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6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原内黄**开发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7.6‰,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20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被告公司用房产(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3068号)为前述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内房他字第06024号),抵押期限为半年(至2007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12月24日前利息364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8月6日的催收贷款回执,该回执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加盖的公章是作废的公章,且加盖公章的人员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支票存根、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催收贷款回执、收取利息收据、利息计算清单;被**司提供的遗失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否超过借款和担保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有原告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汇**司的催收贷款回执为证,虽然被告对该催收贷款回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加盖的公章是作废的公章,且加盖公章的人员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公章作废后被告公司应当销毁,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单位在催收通知上加盖的公章,至于加盖公章的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因此被告辩称的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不能推翻该催收贷款回执,故本案借款不超诉讼时效,故被告汇**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抵押担保问题,本案抵押约定了期限,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6日,这期间长达7年多的时间,原告未提供向被告汇**司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请求也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当然引起抵押担保时效中断,故被告的抵押担保责任免除。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汇**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黄县**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2014年12月24至2007年6月20日利率按月利率7.6‰,2007年6月2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按月利率9.88‰);

驳回原告内黄县**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内**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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