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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款,被告郑**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775元(利息从2015年2月2日暂算至2015年10月12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共计6万元,出借给被告张**,被告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现金陆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借款人张**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下落不明,原告遂撤回了对被告张**的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及郑**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因被告郑**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张**提供借款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自己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郑**自愿为被告张**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郑**应当对张**的该六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系依法行使自已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应当视为无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张**、郑**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起算,以借款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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