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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赵**、栾川县**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杜**、原审被告赵**、栾川县**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赵**驾驶豫C×××××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钼都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南150米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栾**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1241.64元。被告赵**垫付医疗费2600元。但对其它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另查明,豫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栾川**有限公司。被告赵**为实际车主,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该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潘**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11241.64元,其中栾**民医院医疗费10127.42元(包括被告赵**支付600元)、洛**医院1114.22元。二、误工费,2015年3月22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48天,原告在江苏格兰**川专卖店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15元,每天83.83元,148天计12406.84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58天,原告丈夫杜**一人护理,杜**系洛阳**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547.66元,每天184.92元,58天计10725.4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8天,每天30元,计1740元;五、营养费,住院58天,每天20元,计116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计48782.9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杜**,2008年10月29日出生,应计算11年,原告夫妇二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276.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76.12元/年×11年×10%÷2,计8401.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鉴定费3800元。各项共计102258.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赵**驾驶豫C×××××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潘**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号轿车在民安**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民安**公司应对原告潘**的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以及鉴定费,由被告赵**向原告潘**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栾川**有限公司,被告赵**与栾川**有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2012年《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栾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潘**要求被告赵**、栾川**有限公司、民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潘**赔偿94317.0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317.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4141.64元,由被告民安**公司在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潘**赔偿4141.64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赵**承担。被告赵**向原告潘**垫付医药费等26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潘**赔偿9845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应向原告潘**承担鉴定费3800元,扣减已垫付的2600元,下余1200元,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履行完毕。三、被告栾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潘**负担200元,赵**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民安**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中有三张票据计1060元无医院印章,不应认定。2、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予改判。3、潘**住院57天,原审按58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错误。4、误工费证据不足。潘**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无法证明工作的真实性,应按农林牧渔业日6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5、杜**月收入5547.66元及因护理实际工资减少的证明均未提交,请求二审对护理费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1、医疗费票据一审时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2、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潘**居住地区已纳入城乡规划区。3、潘**实际住院就是58天。4、潘**是给人打工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5、杜**和潘**系夫妻,只能由其来护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答辩称:票据虽然没有盖章,但是在医院确实缴费了。

原审被告栾川**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期间,潘**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栾**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栾**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600元、240元、200元的门诊清单三份。经组织质证,民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三份门诊清单加盖的栾**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对外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二审期间提交的门诊清单能够与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且民安**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其关于医疗费中1060元不应认定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潘**居住地被划入城乡规划范围,其在江苏格兰**川专卖店打工,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栾川**民委员会及栾川县栾川乡政府证明以及潘**打工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残疾赔偿金及其女儿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民安**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潘**入院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实际住院58天,民安**公司关于原审按58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错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的误工费及杜**的护理费标准及数额过高的问题,有双方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足以认定,原审以此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民安**公司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数额过高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民**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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