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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驻马**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8时许,郭某某与被告人范翠花电话联系,约定在平舆县杨埠镇油坊李*附近地头进行毒品交易,二人交易后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范翠花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颗粒状疑似毒品物、两包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后民警又在范翠花家中搜查出两包粉末状疑似毒品物。经检验,当场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颗粒状疑似毒品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4.36克;当场查获的两包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其中一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18.25克;从范翠花家中搜查出的两包粉末状疑似毒品中,其中一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6.98克;其余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范翠花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是毒品而贩卖,计重69.59克,经检测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翠花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存在犯罪引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范翠花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范翠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至2030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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