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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和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刻意隐瞒精神类病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的婚姻无法继续。原告在2014年初得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及其父母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被告住院病历二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和2014年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2010年前后,确因种种原因出现了精神异常,后入院治疗,并已治愈,属被告隐私范畴,故不存在刻意隐瞒之说。双方婚后虽然小有吵闹,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的病情已治愈;

2、被告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2014年初摔伤及住院治疗等情况;

3、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摔伤致残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2010年被告的病情已经治愈,病历所述继续服药是控制、预防,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3组证据中,对证据1,原告认为系单一证据,无住院病历,且落款时间为2014年,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事项;对证据2、3的真实,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患病和病发的表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双方在广州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2014年1月,被告从楼上摔下,受伤致残(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到邓**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骨盆骨折、精神分裂症”,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休养,并需后续治疗。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前后,出现精神异常,到南阳**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婚前,原告对此情况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于婚前未告知原告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其辩称婚前已治愈,本院认为,该情形属重大情况,被告在婚前应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被告于2014年1月再次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出院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扶,具体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马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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