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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凡小梅诉被告张**,张国民,田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张**、张**、田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将其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449号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并于2014年5月11日进行二次手术,经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两次住院共计费用37507.4元。后经双方协商无果,被告拒不支付赔偿金。为此,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427.5元、伤残赔偿金89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2035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120359.6元变更为133960.6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鉴定伤残等级单方鉴定不符合规定,另张**已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父母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解放街由西向东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解放街喜盈门超市门口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凡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相撞,致使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44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凡某某于当日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等。2014年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21093.4元已由被告支付。同年5月11日又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共花医疗费16414元也由被告支付。经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凡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又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凡某某因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IX(九)级。*某某身份证明为城镇居民。另被告除支付以上二次医疗费外,还支付给原告现金3700元。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凡某某身份户籍证明、平**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事的发生被告张*甲有责任,被告张*乙、田某某系张*甲的父母,张*甲已满十八周岁,具有承担民事行为能力,且该事故的发生与张*乙、田某某没有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乙、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以此认定被告张*甲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7507.4元,被告已支付;2、营养费为330元(10元×33天);3、误工费可按照其实际受伤鉴定天数计算20849.6元(24391.45元÷365天×312天),4、护理费2205.2元(24391.45元÷365天×33天×1),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6、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20年×2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8项,合计13244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00元,剩余128740.6元由被告张**承担。以上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740.6元。

二、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凡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张**、田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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