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书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康易德大药房内,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合伙做生意期间的纠纷而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起来。在互殴过程中,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第4、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夏某某的伤情为右肩及右手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8月13日9时40分,其当时在柳林镇柳林村北环村路其经营的康**大药房内,夏某某过来找其让其还钱,因此二人争吵起来并进而对骂,后夏某某将其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拳打脚踢,期间王*甲过来拉架,但没有拉开,打完后夏某某就跑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9时40分许,其当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北环村路上其朋友王某某经营的康**大药房帮忙看店,店里面只有其和王某某,这时夏某某来到店里,后因谁欠谁钱的问题二人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夏某某就伸手将王某某从椅子上面拉倒,将王某某按在地上开始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其去拉架,但因夏某某比较高大,其拉不开,就出去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其回到屋内称其已经报警,夏某某听后就跑了。

3.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其去郑州市金水区柳湖花园小区门口西边的康**大药房买药,看见康**大药房门口围着一些人,其过去看见康**大药房的王某某躺在地上,夏某某正在殴打王某某,当时有人上前劝架,另外药店内一名女店员站在旁边报警,夏某某就跑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甲辨认确认,夏某某即是将王*某打伤的男子;经王*某辨认确认,夏某某即是将其打伤的男子;经姬某某辨认确认,夏某某即是殴打王*某的男子。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胫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二处以上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6.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对双方报警的情况予以证明。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0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杨**村金水**门诊部将夏某某抓获。

9.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其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合伙做生意,后来王某某违约了,按照合同约定,王某某应该支付其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北环村路柳湖花园旁边王某某经营的康**大药房去找王某某商量这件事,但其和王某某说着说着开始争吵起来,后来两人互相对骂,进而厮打起来。后其跑出药店报了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夏某某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恐吓、威胁、欺骗的手段获得,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夏某某没有打被害人王某某,而是夏某某受到王某某的殴打,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夏某某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恐吓、威胁、欺骗的手段获得,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夏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四次供述及一次同步录音录像,夏某某供述的关于本案案发前因、涉案人员、时间、地点、过程、报警情况等细节稳定一致,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请求,一审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办案民警到庭作证,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在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恐吓、威胁、欺骗等情形,夏某某的供述取得合法。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夏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夏某某没有打被害人王某某,而是夏某某受到王某某的殴打,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夏某某与被害人因纠纷而引起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夏某某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夏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