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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永远与被上诉人张**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永远因与被上诉人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刘永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刘永远系兄弟,与被告张**邻居。二原告位于罗陈*街道的门面房与被告张**的现房屋系同一排,二原告于2000年购买罗陈*街道原罗陈信用社老房屋一处,在被告现房屋后排,2011年刘**在对该房屋进行折旧建新建成东西两单元(每单元2户)共五层商品房出售,其中每单元的一楼房屋由二原告管理、使用。在原、被告同一排房屋之间有一公共排水沟,原告所建后排房屋的废水也排往该排水沟,原来排水沟上面盖有盖板,前后(南北方向)做有挡墙。2014年,被告在拆旧翻新建现住房时,原盖板、挡墙均被拆除,后来双方就相关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产生矛盾,后于同年6月3日经罗陈*政府、罗**委会、杨小湾村民组共同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张**乙方:刘永远、刘**就甲方建房问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共排水沟净宽不少于60cm;二、甲乙双方山墙不少于70cm;三、甲方依原基建房,路面(陈**)以下部分不计,路面以上建前3层后满2层,(后墙基为原公共院墙基,三层总高不高于路面12米,3层深度为7.5米(前墙至后墙));四、甲方楼顶排水,下管不得排向后院和淋墙;五、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双方不得无故谩骂对方;六、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违约者对方有权依法追究责任。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共三份(乡政府、罗**委会、杨小湾村民组)甲方(签章):张**乙方(签章)刘永远见证方(签章)熊全李**担保人(签章)杨光焰”,此协议达成后,被告房屋于2014年建成,并将排水沟南侧做有约80公分高挡墙。另查明,从原告提供的罗陈*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来看,原告刘**、刘永远所购罗陈*街道原罗陈信用社老房屋,双方签有购房契约,且原告刘**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刘**拆旧建新时,县国土局再次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非非法占有国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刘**、刘永远在该处所建楼房基本售出,但每单元的一楼属二原告实际管理和使用,但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还查明,从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拆老房屋于1989年办理有个人建房用地临时使用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建筑性质集体,建筑面积80㎡,层楼1层,高度5米,结构砖木结构。其于2014年拆旧翻新,建成3间3层半砖混结构楼房,尚未提供建房相关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土地面积,但从其提供证据来看,不能证实被告建房侵占了其土地面积,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拆除被告所建房屋的三、四层,以停止侵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建房屋的三层、四层是否是违法建筑,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此部分依法不属本院调整范围;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恢复排水沟盖板和前后(南北方向)挡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排水沟临街,平时过往行人多,从安全等因素考虑,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已在排水沟南侧做有挡墙,但从其高度来看,仍存在安全隐患,挡墙以做2米高为宜,宽度与排水沟宽度一致。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双方系邻居,在相邻关系处理上缺乏互谅互让、宽容与理解的精神,导致产生矛盾,均有一定过错,双方应从邻里和谐、互帮互助角度出发,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建立起睦邻、亲邻关系,友好相处,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双方房屋之间的排水沟铺设盖板,并在排水沟前(即原告前排房屋南面墙与被告房屋南面墙之间)、后(即原告前排房屋北面墙与被告房屋北面墙之间)各砌一面与排水沟宽度一致,高2米的挡墙;二、驳回原告刘**、刘永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永远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张**拆除违法建筑,以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或判令被上诉人张**赔偿我们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刘永远与被上诉人张**邻居,双方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上诉人刘**、刘永远诉请拆除被上诉人张**所建房屋的三、四层,以停止侵害,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所建房屋的三层、四层是否是违法建筑,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此部分依法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刘永远诉称被上诉人张**赔偿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审未提出,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刘永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刘永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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