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晓、宁书法与宗**、张**、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宁书法与被告宗**、张**、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宁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宁书法诉称:2015年2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原告宁*、宁书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以证明三被告自愿对二原告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2、保证函及借款合同。以证明三被告所担保的原告对张**、张**债权合法、有效。原告借款事实为被告杨**介绍借款,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均为杨**手写,其对借款事实全程参与;3、中**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二原告借出款项均是通过杨**支出;4、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宗**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这笔款是由河南世**限公司使用了,现金直接打入了总公司侯**的账户了。张**只是介绍人。还款承诺书是原告写好后,让宗**、张**、杨**签的字。这笔款,张**一直在想办法筹集钱,想办法偿还原告。这笔款,张**已经偿还宁晓16.5万元。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辩称:1、借款属实。但杨**没有用这笔钱,杨**不应偿还。这笔钱打给张**了,杨**只是介绍人。杨**一直在给张**打电话联系,张**表示这笔钱会尽快还上。截止目前分两笔已还26万元。2、还款承诺书不是杨**自愿的,是被胁迫的。

被告杨**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还款承诺书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视频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还款承诺书。

法庭依法调取了被告宗**、张**户籍证明和被告杨**户籍证明。法庭依法对被告张**进行了调查,被告张**称:该笔款是由河南世**限公司使用了,钱直接打入了总公司侯**的账户了。张**只是介绍人。还款承诺书是原告写好后,让宗**、张**、杨**签的字。这笔款,张**一直在想办法筹集钱偿还原告。这笔款,张**已经偿还宁晓16.5万元了。宗**和张**是夫妻关系。宗**去天津了,在跟着张**想办法筹措资金。法庭依法对被告杨**进行了调查,被告杨**称:借二原告的钱,杨**没有使用,该款应当由宗**、张**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无异议。杨**尽快催宗**、张**把欠二原告的借款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宁*、宁书法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还款承诺书是宁*写好后逼迫杨**签的字。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事实是2014年10月10日,宁*须还银行贷款,借了杨**60万元,称只用几个小时,当天银行就会把钱打回来。宁*凑够了75万元还了贷款。当天下午,宁*就把75万元跨行转账给了杨**,杨**又给宁*转回了15万元。被告杨**对法庭调取的被告宗**、张**户籍证明和被告杨**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法庭调查杨**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当时其所说还款承诺书有异议,异议意见同庭审意见。对其它部分无异议。对法庭调查张**笔录无异议。

原告宁*、宁书法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身份无法确定,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其所证内容依法不应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字的。该证据显示签订地点是在被告工作的公司,是一个公开场所,在签署承诺书的过程中有十多人在场见证,显示三被告自愿到协议书旁签字。原告宁*、宁书法对法庭调取的被告宗**、张**户籍证明和被告杨**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法庭调查杨**笔录无异议。对法庭调查张**笔录补充说明的是:偿还的款是支付的利息,不是本金。该笔款不是投资公司用了。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宁晓、宁书法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2、4,被告杨**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杨**不予认可,且该凭证显示是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与诉称的借款时间亦不一致,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证据2,未能充分证实三被告有被胁迫签字的事实,且被告张**对还款承诺书不持异议,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法庭依法调取的被告宗**、张**户籍证明和被告杨**户籍证明,原告宁晓、宁书法,被告杨**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法庭对被告杨**调查笔录,法庭对被告张**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3日,张**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是47万元和50万元,共计97万元。约定月收益率25%。由河南世**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并分别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还款计划书。之后,上述借款支付了26万元利息。

2015年2月27日,被告宗**、张**、杨**签署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还款承诺书为河南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担保儿子张**借款到期未还之事承诺如下:一、出借人:宁晓,借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元),二、出借人:宁书法,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三、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人张**到期不能归还宁晓、宁书法本金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我们愿承担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如不履行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宗**、张**、杨**2015、2、27日。”

之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宗**、张**、杨**给原告宁*、宁书法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人张**到期不能归还宁*、宁书法本金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我们愿承担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如不履行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之后,原告宁*、宁书法的借款本金没有得以偿还,原告宁*、宁书法诉请被告宗**、张**、杨**偿还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辩称:1、杨**只是介绍人,没有用这笔钱,杨**不应该偿还;2、还款承诺书不是杨**自愿的,是被胁迫的。因:1、在宗**、张**、杨**给原告宁*、宁书法签署还款承诺书后,宗**、张**、杨**已成为该笔借款的还款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杨**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还款承诺书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且同时签署还款承诺书的被告张**对该承诺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被告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宗**、张**、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宁书法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宗**、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