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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光山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光**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光**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2004年粮改(30年工龄)的内退职工,现领生活费每月560元(2015年度还没发)。自2011年一直没有增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相关政策补发原告的生活费(2012年度2700元,2013年至2014年两年计7200元)9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王**内部退养是经过其本人申请,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退养时签订有退养协议,自己按照协议为其发放生活费等费用,没有不履行协议的情况。自2005年1月至今发放生活费的执行标准进行了多次调整,原来每人每月240元,2015年1月调整为每人每月720元,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王**只有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已违背《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王**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其应当起诉卧龙台粮油经营管理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粮食局是光山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管机关。原告王**系光山**粮油经营管理所的退养人员。2004年下半年,原告王**工龄满足三十年后,经其本人申请,办理退养手续,原告王**与光山**粮油经营管理所签订了《光山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所在企业按我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每月暂发给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200元及包干医疗费40元,以后我县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劳动保险机构支付退休费,医疗费享受退休人员待遇。(详见协议书)原告王**以自己所领取的生活费较低为由,于2015年12月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7日,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王**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系光山**粮油经营管理所的职工,2004年度与该所签订协议后,成为该所的内部退养人员,王**享受经济待遇,由其签订的协议调整;该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光山县粮食局属于光山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管机关,原告王**以领取的生活费较低为由起诉光山县粮食局,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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