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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中建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中建七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称,2009年10月,被告承建河南省沁阳市建设路工程,原告带领工人承包该工程。2010年5月份工程结束并验收通车,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2015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25000元。历经5年的艰难讨账,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25000元及违约金82500元,拖欠工程款利息406500元(暂自2010年5月计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131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1、2009年11月8日,被告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此本合同的相对方是兴**公司,牛*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账面欠款欠兴**公司813501元。3、对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无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因此对原告关于82500元的违约金不予承认。4、关于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第14.3条关于完工结算款约定工程完工并交付、工程结算经双方审定结清往来账务,扣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甲方结清工程结算款后付给乙方。被告与原告的结算额为3275419元,5%质保金即163770.95元,但是截止目前业主(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欠被告工程款11221511.56元未结清,因此5%质保金部分不应计算利息,另外兴**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于2012年5月办理,因此余下部分利息应从2012年5月起算。5、关于发票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第14.5条约定,除人工费为工资表外,其他由乙方提供有效发票,但是被告至今已支付2461918元工程款,原告却只提供了109785元发票,远远不足,因此被告有理由要求原告先补齐之前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后,再行支付余下工程款。

第三人南**公司陈述,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牛*对被告的债权属于第三人债权,被告应当支付款项与第三人。理由如下:1、兴**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南**公司的函,明确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南**公司。2、2015年1月1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牛*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该工程款的债务主体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主体的变更情况在协议书第一段中也有明确显示“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转入乙方收款账户(南阳**限公司)”。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兴**公司合同变更函并认可第三人的债权人地位。3、2015年1月29日,被告依据合同主体的变更,向第三人南**公司账户直接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兴**公司合同变更函并认可第三人的债权人地位。4、牛*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签署的协议,均是代表第三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因此,牛*对被告的债权属于第三人债权,被告应当支付款项与第三人。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所欠款项为多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合同主体变更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1份,银行回单1份,拟证明:1、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25000元;2、被告委托原告帮忙向沁阳市市政府追要欠款,约定报酬及支付方式、违约金。沁阳市市政府支付被告300万元工程款后(是原告依照协议多次向沁**政局申请,该局在2015年2月15日通过中**行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付款人为沁阳市会计委派制第二会计结算中心,原始凭证在沁**政局,原告提供的是手续费单据的复印件),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3、被告对合同主体变更为牛*,在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明确予以认可;证据三、还款协议复印件,原件在沁阳市市政府及被告处,拟证明:1、原告所做的工作是被告在沁阳市所承包的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所做的工程部分已于2010年5月份结束、验收并通车,工程质量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建七局对原告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变更函只是兴**公司给被告的一个函件,但被告没有同意将主体变更为南**公司,因此对牛*主体资格不予承认;对证据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被告现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案的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对证据三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建七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程分包结算审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合同及结算均是与兴**公司不是与原告牛*,审定书上有牛*的签名是因为牛*仅是工程的一个重要人物。证据二、被告与兴**公司的合同复印件,证明第14.3条证明5%的质保金应由甲方在与沁阳市住建局结清工程结算款后付给兴**公司,原件在被告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牛*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结算书有牛*签字予以确认,再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认定牛*在本案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合同上有牛*的签字,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第19条对质保金明确约定,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证期届满后7日内退还乙方,该条约定明确没有任何附加条件,而且关于道路的质量保证期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是工程已于2012年交付并投入使用,任何道路不可能有长达5-6年的质保期,因此被告以此抗辩违反法律规定。本合同的承包人是牛*签字,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认定牛*在本案的主体适格。

第三人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银行2015年1月29日客户收付款通知,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书后对双方之间工程款直接向第三人账户上支付,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人身份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牛*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承建河南省沁阳市建设路道路改建工程后,2009年11月8日,被告与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被告系《劳务合同》的甲方,兴**公司为《劳务合同》的乙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并结合本合同1.3、1.4款内容,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预计数量及综合单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暂定2351200元;结算时以经甲方认可的实际数量和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为准,乙方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以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劳务合同》第14.2.5条:“进度额支付金额:截止每月25日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发已完工工作量的80%,工程完工经审计后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七日内无息支付。”《劳务合同》第14.3条“完工结算款:工程完工并交付、工程结算经双方审定、结清往来帐务、扣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甲方结清工程结算款后付给乙方;”《劳务合同》签订后,兴**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2010年5月份建设路道路改建工程结束并验收通车。2012年5月6日,经被告与兴**公司结算并审定,兴**司施工工程款为3275419元。2011年10月底,建设路改建工程完成决算审计。2013年6月25日,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甲方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17221511.56元与乙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中建七**限公司要求沁阳市政府三年分六次偿还所欠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其余款项2211511.56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至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自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协议签订后,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兴**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出具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南**公司的函,明确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南**公司。被告(协议委托方)与原告牛*(协议受托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河南省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能按照2013年6月25日与甲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时还款,为回收拖欠工程款,现甲方有偿委托乙方代为催收沁阳市建设路与怀府路项目工程款,并自愿按拖欠工程款总额14221511.56元的8%(即113.77万元)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委托清欠费用并转入乙方收款账户(南阳**限公司)。为明确权责,现协议如下,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在收到第一批款项(300万元)后7日内将甲方拖欠乙方的沁阳市建设路与怀府路分包工程款825000元(以财务数据为准)的50%(即412500元,以财务数据为准)拨付给乙方,当催收金额达到600万元时,将拖欠乙方的剩余分包工程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四、甲方承诺无条件地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分包工程款委托清欠费用,若甲方违约,除按协议约定承担分包工程款和委托清欠费用及因违约产生的其他费用与损失外,另按违约额度的20%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催收回工程款300万元,被告未按承诺支付第三人劳务分包工程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承建沁阳市建设路道路改建工程后,与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公司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审定,2012年5月6日审定兴**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3275419元(5%质保金即163770.95元),由于沁阳市建设路已于2010年5月通过验收并通车,被告应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劳务合同》第14.2.5条:“进度额支付金额:截止每月25日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发已完工工作量的80%,工程完工经审计后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七日内无息支付”的约定,至2012年5月6日,被告应支付兴**公司工程款达到3111648.05元,下余5%质保金即163770.95元,根据《劳务合同》第14.3条“完工结算款:工程完工并交付、工程结算经双方审定、结清往来帐务、扣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甲方结清工程结算款后付给乙方”的约定,该163770.95元部分款项应在发包方付清被告工程款后,由被告予以支付。被告答辩中明确自己财务记载所欠工程数据为813501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数据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扣除质保金后为649730.05元,因兴**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南**公司,故被告应将该部分工程款付给第三人并支付从2012年5月7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牛*与被告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受托人催收回300万元工程款后,不按协议约定数额支付劳务分包款,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按被告所欠工程款813501元的50%即406750.5元的20%违约金为81350.1元;第三人要求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收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函后未同意,与委托催收工程款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的发票问题,被告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七局(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工程款649730.0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七局(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违约金81350.1元。

三、驳回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6元,原告牛*负担2086元,被告中建七局(上**限公司负担1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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