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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晏**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熊**、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光山县晏**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熊**、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熊**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了维持我公司的正常运转稳定,偿还公司债务,经批准,我公司将位于杨*粮点房地产整体出让给光山县净居寺名胜管理区。被告刘**仍强行居住公司杨*粮点的房屋不退,公司虽多次通知其搬迁房屋,但均不能如愿。被告拒不搬出房屋导致不能按期交付给受让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杨*粮点,退还我公司房屋。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合法资格;

3、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杨*粮点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4、房产证两份,证明原告对杨*粮点的房屋有所有权,房屋属于公司,与其他人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系粮管所的职工,我住的是公司房子,开始到杨*粮点来,是单位上届领导安排的,我给房子进行了维修,我现在还是单位职工,有权在该处居住。原告单位当时有房改房,但是我卖掉了,我现在只有这一个地方居住,没有其他居住场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系原告光山县晏**限责任公司杨*粮点的职工。因工作需要,被告刘*文被调至该公司杨*粮点,为解决其住房问题,原告同意被告刘*文在粮点居住于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刘*文搬到粮点后,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修缮。因光山县粮食购销企业于2005年破产改制,原光山县光**晏河分公司更名为光山县晏**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光国用(2005)字第9452号、光国用(2005)字第9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光山县光**晏河分公司,用途为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提供的房权证光山县字第04118号、房权证光山县字第04080号房屋产权证书国显示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光山县光**晏河分公司,产别为国有。现原告将杨*粮点房地产整体出让给光山**胜管理区要求被告刘*文搬离争议的房屋,被告刘*文以其现在没有其他居住场所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光国用(2005)字第94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光国用(2005)字第9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光山县字第04118号房屋产权证书、房权证光山县字第04080号房屋产权证书、光**食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刘**辩称其现在除争议房屋外,没有其他居住场所,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刘**分配有房改房,但被告刘**将其卖掉,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搬出房屋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其在搬到该房屋居住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花费近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愿意对被告刘**花费的3000元修缮款进行补偿。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邓**、熊**的起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其占用光山县晏**限责任公司杨*粮点的房屋;

二、原告光山县晏**限责任公司补偿被告刘**修缮房屋、搬家费用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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