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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张*、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胡**、张*、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叶**、王*,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张**(已故)拟将正在建的两间三层一套房(位于凉亭东街)卖给被告李**,当年5月26日张**和李**在李**等三人的见证下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房价为425000元,签约时首付5000元,2013年7月10日以前再付12万,2013年交房时再付20万,余款10万在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特别约定:李**每次所付款项以张**收条为准,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包括违约责任在内全部责任。双方对张**生前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通过李**之手第一次将12万元现金交付于张**,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至原告账户中均表示认可。2013年腊月23日张**因意外去世。对于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权利与义务由其继承人胡**、张*、张*某等人继承取得。2014年,被告再次支付原告6万元,并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底,被告未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全额给付购房款,且与原告就该事协商未果,遂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生前与被告李**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光山县凉亭乡东街的房屋卖于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合同在履行中,张**意外去世,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权利与义务由其继承人胡**、张*、张*某等人继承取得。双方对张**生前故后被告共实际支付的33.5万元购房款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辩称的其通过中间人李*某手还交给了张**5万元现金购房款,李*某虽到庭作证,但李*某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与协议书约定“李**每次所付款项以张**出具的收条为准”相悖,原告方亦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贴地板砖花费5000元应当扣除,因被告贴地板砖的花费不是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义务,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购房协议约定的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付齐购房款的时间已过,被告没有履行剩余9万元购房款的义务,经原告方*要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万元房款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给付原告胡**、张*、张*某购房款共计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李**与胡**之夫张**(已故)在李**等三人见证下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价款425000元,分四次共付385000元,张**均未打收条,只下欠40000元,原审认定仍欠90000元与事实不符;2、三次付款均有证人李**见证,李**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李**证言系“孤证”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000元房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张*、张*某答辩称:双方签订有购房合同,收款以收据为准。只收到335000元,上诉人仍欠9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人李某某到庭接受质证,证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李**有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书证效力优于证人证言,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胡**等提供有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书证。上诉人李**只提供有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李**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李**称每次付款张**均没有打收条,这一说法既不符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又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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