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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CPK79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7月19日,郭建村驾驶该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建村承担主要责任,经孟津**证中心认定,该车报废估损价值为135076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又支出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15058元。被告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45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因为是双方事故,应将由第三者应承担的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扣除。因为是2010年10月1日购买的车,根据保险合同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扣除折旧费。因为是主次责任,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CPK79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45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缴纳保险费3524.05元。2013年7月19日4时25分许,郭建村驾驶该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3KM+564M处时,撞于因故障在行车道内停放的芮文军驾驶的豫LD2299/豫L765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撞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郭建村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张**受伤、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郭建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2日,经原告委托孟津**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该车报废估损总价值为13507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原告提交2013年8月16日停车费870元收据、装车费600元收据、拖车费1500元收据、制动检测费收据1500元、鄂尔**管理局出具的郭建村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8088元及鄂尔多斯**开发区分局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施救费2500元发票各一张。2、原告提交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源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张**、郭建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要求河南**限公司、芮**、中国人寿**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中国人寿**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人的人伤损失及其车辆因事故支出的各项损失(含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装车费、检测费、路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317.4元)共102185.91元。3、原告提交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源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要求河南**限公司、芮**、中国人寿**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其车辆损失135076元及拆检费、停车费23040元的赔偿责任共81670.4元,法院判决中国人寿**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郭**43322.8元,并判决人保**公司作为该案反诉被告赔偿河南**限公司各项损失14203.1元(其中对中**公司车损7583元的认定依据是人保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出具的车损情况情况确认书)。5、本案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其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认定的依据和标准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委托洛阳市众盖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以同年3月13日为基准日的车辆交通事故受损的实体性贬值为87415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相关瑕疵,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7415元,但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13日,距事发已经过一年半,且人保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对方车辆有勘验估损,却未提交被保险人的车辆勘验信息,其在前次诉讼中也未及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按两次评估结论取中间数来认定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即(135076元+87415元)÷2u003d111245.5元对双方来说应相对公平。在此基础上以主要责任70%比例计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拆检费、施救费等其他损失15058元,扣除前次诉讼中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7317.4元(判决时已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限额4000元)后余额7740.6元为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车辆其他损失。鉴定费因鉴定程序问题双方均有责任,故由其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车辆损失77871.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7740.6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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