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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丛好与洛阳市**一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好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一小学(以下简称“东**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涧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好,被上诉人东**学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姬*好于2001年到东**学工作。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五年的《洛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并约定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2013年8月31日,姬*好称其身体不适需要请假,并向东**学递交请假条一份。东**学未批准原告请假事项,并于同日向姬*好发放《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姬*好未经学校同意,擅自不到校上班,根据《洛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10月8日起,对姬*好按旷工处理,逾期将与姬*好解除聘用合同。姬*好丈夫姚**在告知书上签字。姚**于2013年10月12日向东**学递交河南省巩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M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后姬*好一直未到东**学报到。2013年11月5日,东**学召开会议讨论对姬*好的处理意见,学校领导班子、工会人员、职工代表等参加了会议。2013年11月6日,东**学根据会议讨论结果作出《洛阳市**一小学关于解除姬*好聘用合同的决定书》,解除了与姬*好的聘用合同。2013年11月7日,东**学将上述决定以特快专递邮寄给姬*好,在姬*好未签收的情况下,学校教导主任、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又到姬*好的两个住址进行张贴送达。后又于2013年11月23日在洛阳日报第三版上刊登《通知》,要姬*好自见报之日起三日内到校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1月12日,涧西区教育局签发涧教(2013)第47号文件,同意东**学与姬*好解除聘用合同。庭审中,姬*好称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原审法院告知姬*好于庭后10日内提交其在巩义市中医院接受三个月治疗的相关手续和花费的票据,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姬*好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住院治疗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姬丛好以其身体不适为由,在未经东**学批准的情况下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到东**学上班。在东**学明确告知姬丛好自2013年10月8日不到学校报到将按旷工处理的情形下,姬丛好仍未按期到东**学报到。姬丛好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东**学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姬丛好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聘用合同约定。姬丛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规定,判决:驳回姬丛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姬丛好承担。

上诉人诉称

姬丛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东**学以姬丛好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因身体有病向东**学请假,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东**学向姬丛好老公送达告知书违反程序,劳动合同具有相对性和人身依附性,东**学解除与姬丛好之间的聘用合同违反程序。2、本案事出有因,姬丛好在教师岗位上工作了22年,随着国家放开二胎指标的实施,姬丛好准备再生一个孩子,2013年3月份姬丛好发现怀孕,考虑到年龄38岁,家人让姬丛好在家保胎,后感觉身体不适向学校请假。学校同意,9月下旬,学校通知孕检,姬丛好未参加,学校听说姬丛好怀孕后,要求必须参加孕检,因担心学校会强制终止妊娠,就推脱不便去。10月初感觉身体不适,上班第一天就让老公向学校请假并递交假条,老公跟学校说姬丛好怀孕身体不适,希望能休息一段时间,后来经医院检查发现腰椎间盘突出,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因姬丛好行动不便,遂委托老公把诊断证明交到学校。3、2014年10月8日,姬丛好已经怀孕7个多月,东**学在明知姬丛好怀孕和身体状况不允许工作的情况下,不予批准请假,不合情理,解除聘用合同违法。东**学可能是因担心失去评先晋级机会或其他同事效仿,通过解除合同杜绝类似事件发生,有违宪法的基本原则。4、姬丛好一旦与东**学解除聘用合同,将面临一无所有的困境,姬丛好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不应因生育第二个孩子被解聘。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学答辩称:一、姬丛好称其怀孕,学校毫不知情。姬丛好从2013年下学期开始以各种理由请假,2013年8月向学校提交假条,理由为“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要求请假两周,并提交洛阳市**保健中心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为“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9月16日又向学校提交请假条,称病情无改善,需请假两周,洛阳市**保健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病情为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国庆节过后,10月8日,姬丛好让其丈夫姚**向学校提交第三份请假条,称腰部疼痛,10月12日提交了巩义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MR检查报告单,称其腰椎间盘突出。2013年6月底学校放假至2014年2月,学校领导从未见过姬丛好本人,打电话不接,欲前往探望,其避而不见,学校安排书记、办公室主任到姬丛好偃师老家、市里住所均未找到姬丛好,学校不可能知道其怀孕。二、学校不知道姬丛好怀孕,且其生育二胎并不符合国家二胎生育政策。姬丛好和姚**均不是独生子女,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政策。三、姬丛好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东**学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学校自2013年10月8日起未上班,在学校明确告知不报到按旷工处理的情况下,其仍未按时报到,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学校有权解除合同。东**学依据法律规定程序,履行了有关手续,并经区教育局同意解除了聘用合同,解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东**学提交的《洛阳市涧西区东方一小考勤制度》对请假程序做出了规定,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时校方可以解除合同做出了约定。结合本案,姬丛好作为东**学的老师,多次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学校请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请假获得了学校的批准,东**学于2013年10月8日向姬丛好发放《告知书》,告知其未经学校同意,擅自不到校上班,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学校将从10月8日起对姬丛好按旷工处理,逾期将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姬丛好丈夫姚**在《告知书》上签字。后因姬丛好未到学校报到,东**学于2013年11月6日决定以姬丛好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为由并依据双方的约定解除其与姬丛好之间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姬丛好上诉称其请假系因为生育二胎,且学校知晓,学校违法解除与其之间聘用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姬丛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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