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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7日,原告杨**诉至郑州高**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被告将村东南方向一块土地:东邻林场、西邻二组耕地、南邻青年沟、北临村委地共十八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地,并赔偿原告土地附属物共12000元。

另查明,1、2013年3月26日,被告已收到天一伟业征地附属物款1118754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已收到天一伟业项目征地款4723628元,该地的征地款为38000元/亩、征地附属物款为9000元/亩。2、原告杨**承包的土地位于该项目征地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杨**与被告郑州市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价格与涉案土地征地附属物补偿款标准相差较大,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2013年6月11月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杨**与被告郑州市郑**村民委员会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州市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郑州市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多次组织调解,调解未果后,不但不及时判决,反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主动替原告收集有利于原告的证据,有违司法中立性,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动替原告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判决,导致其判决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及时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多次进行调解,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及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被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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