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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沈阳CA6240A/1500马鞍车床1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租金每月1000元,如车床丢失,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13个月的租金至今未支付,且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车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协议中约定的车床或者赔偿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车床租金16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个人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全部退回原告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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