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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A×××××的所有人为刘*。2015年7月6日,位于南四环嵩山路交叉口向南1000米侯寨乡红花寺村一仓库(仓库承租人为杨*)起火,经郑州市**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本起火灾部位在最北排仓库的中间部位(电线仓库内西北角处),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杨*承租的仓库失火导致刘*车辆受损。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协商未果,故刘*诉至法院。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申请鉴定,河南旧机**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豫A×××××车辆损失价格(维修费用)为66833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涉案车辆行驶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杨*所承租的仓库失火导致刘*车辆受损,杨*应当对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对刘*要求杨*支付因失火给刘*造成的财产侵害损失66833元及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要求杨*支付拖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刘*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未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财产损失72833元。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刘*负担9元,杨*负担16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刘*的豫A×××××车辆,未经杨*或案外人车树军同意或许可,擅自将车辆停留在位于南四环嵩山路交叉口向南1000米侯寨乡红花寺村仓库院内,同时,杨*和另一承租人从未收取过刘*停车费,刘*对自己车辆随意停放可能发生危险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自作主张随意停放此处,造成车辆损失应负全责,杨*对此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亦不应负任何责任。2、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有失公平。3、原审判决漏列本案被告。在此次失火事故前,杨*已将仓库转租给案外人车树军使用,车树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暂且不论,为澄清事实真相,应追加车树军为本案被告。另杨*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刘*是杨*所在仓库区的工作人员,他的车辆只是工作需要在那里临时停放,有权在那里临时停放,并且门卫允许,火灾事故发生当时车辆只是临时停放不是长期停放,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线路老化引起,杨*对于仓库水电有管理责任,还有门卫进行值班,对火灾事故一直蔓延三个库才烘烤到在旁边停放的刘*车辆。作为仓库水电各方面管理责任人对老化线路检修存在责任,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对仓库火灾防范应有安排。鉴定是由双方依照法定程序由合法资质鉴定机构才可作为鉴定结果使用。车辆维修和购置新车不能拿来对比,维修配件价格高,对于可见部分进行鉴定已经达到了报废程度。车树军也是被火势蔓延后才受到损害,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被告起诉。综上,仓库水电管理不善,以及结构设计不安全及对仓库承租人货物的堆放没有选择性,才导致事故发生,归责于杨*。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依据充分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承租的侯寨乡红花寺村一仓库起火,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部位在最北排仓库的中间部位,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此作为仓库承租人及管理人,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杨*将仓库的一部分转租给车树军,而刘*在车树军承租的仓库工作,仓库起火当晚,刘*将自己的豫A×××××车辆停放在仓库所在院子里,仓库起火使该车辆受损,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杨*应对刘*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上诉称,仓库有规定,不允许车辆停放,但刘*抗辩称,其长时间在那里工作,车辆也一直在那里停放,没有人阻拦,杨*称车辆停放有相应规定,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刘*违反车辆停放规定,从而对造成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杨*上诉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并追加车树军为被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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