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张**、张**、王*、张*、李**诉被告吴**、南阳**限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王*、张*、李**诉被告吴**、南阳**限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王*、张*、李**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南阳**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蔡**,被告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23时30分,被告1驾驶豫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上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89KM+900M附近时,因巯于观察,车辆前部碰撞行人张**,致张**死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七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南阳**限公司,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分责后计31049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南阳**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请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3时30分,被告吴**驾驶豫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上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89KM+900M附近时,因巯于观察,车辆前部碰撞行人张**,致张**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七大队合公交(高*)认字(2015)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男,1961年12月12日生,死亡时年满53周岁。受害人张**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受害人张**父母己双亡,无配偶、无子女,原告张**、张**、张**、王*、张*、李**为受害人张**的兄弟姐妹;被告吴**驾驶的豫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限公司,并以被告南阳**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六原告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吴**与受害人张**均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阳**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受害人张**为城镇居民,六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5447元,2、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4000元,11、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4000元,计565227元。上述数额由被告阳光财**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455227元,由被告阳光财**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182090.80元(455227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张**、张**、王*、张*、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计款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张**、张**、王*、张*、李**死亡赔偿金计款182090.80元。

四、驳回原告张**、张**、张**、王*、张*、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吴**、南阳**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