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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张**诉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张**诉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张*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共给被告运煤块共计1089400元。但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424300元,剩余6651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剩余部分被告拒不支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好从2015年8月1日起到2015年8月15日购买被告生产的地板砖11车,价值345000元,折抵部分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支付剩余300100元货款,也不同意原告购买指定型号并按市场价格生产的地板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100元及滞纳金84030元(该滞纳金按所拖欠原告煤款的30%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冯**、张*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价格为每吨580元,甲方结账不及时需承担拖欠煤款30%的违约金。2、入库单1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的煤炭价值共计1089400元。

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冯**、张**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张**、冯**及朱国然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一、供货的品种名称:煤炭。质量标准:符合甲方标准要求,发热量是6300大卡,低于100大卡扣10元,低于5700大卡厂方拒收。五、甲方保证: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580元/吨付款给乙方,供货期间甲方押乙方煤款30万后,乙方所供应的煤炭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当天结付煤款,因甲方结账不及时,甲方应当按照拖欠煤款的30%支付滞纳金。九、供货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5年5月31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122.52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7106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39.85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2311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317.35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18406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79.03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4583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117.66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6824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79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45820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158.14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9171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161.95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9393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40.34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2339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38.51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2233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81.18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4708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443.24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25707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张**向被告送煤块160.35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93000元。原告张**还向被告运送煤块39.33吨,单价为580元,金额为22810元。以上价款共计108944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093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100元及滞纳金84030元(该滞纳金按所拖欠原告煤款的30%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朱国然提交申请书表示对于其依据2015年5月29日的供货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其予以放弃,全部由原告张**和冯**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冯**货款共计1089440元,扣除已支付的809300元,下余280140元未付,原告张**、冯**要求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580元/吨付款给乙方,供货期间甲方押乙方煤款30万后,乙方所供应的煤炭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当天结付煤款,因甲方结账不及时,甲方应当按照拖欠煤款的30%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40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4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张*中货款280100元及滞纳金84030元。

本案受理费7152元,由被告禹**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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