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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刘*委托代理人乔**、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保诉称,2006年6月,被告刘*对其口头承诺,让其拿10万元资金加入被告刘*公司股份,可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其出于对被告刘*的信任,2006年6月29日,原告孟*保通过其债务人苏**向被告刘*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刘*拒绝与原告孟*保签署入股合同和工商备案,其多次向被告刘*要求返还10万元款项,被告刘*拒不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返还人民币本金10万元,利息3.5万元(自200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公司收取10万元属实,但公司因经营不善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实体已不存在;被告刘*系个人而非公司,不应承担该还款责任;原告孟**从未要求过将其列为股东,也从未提出过返还问题,且也不应该返还;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孟**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苏**是原告孟**的债务人,应原告孟**的要求,2006年6月29日,苏**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汇款10万元。同年7月3日,陕西天山**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系“张**”,现金10万元,收款事由系陕西天山**责任公司股金,该收据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刘*在财会主管一栏加盖了私人印章。2007年4月13日,陕西天山**责任公司又出具了与2006年7月3日内容一致的收款收据,区别仅为交款人记载为“张**”。2007年5月21日,原告书写条据一张,内容为:“我同意将2006年一笔汇款壹拾万元名字落款为张**收,作为股金持有人”。张**与张**系同一人,与原告孟**系夫妻关系。张**根据2006年7月3日和2007年4月13日的收款收据,起诉陕西天山**责任公司和刘*,要求返还20万元,并承担利息。

陕西天山**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成立,股东为程*、李**、刘*、刘**、权*、朱**,法定代表人为刘**,该公司于2011年3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回单、原告书写条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应被告的要求入股被告的公司,并提供了汇款10万元的凭证,但其在2007年5月21日书写条据一张,载明同意将2006年一笔汇款壹拾万元名字落款为张**收,作为股金持有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向被告汇过两笔10万元,故本案涉及的10万元债权已转移至张**名下,张**已在另案向陕西天山**责任公司和刘翔主张的20万元中包含了本案涉及的10万元,故原告不再享有该笔债权,就本案诉争的款项与被告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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