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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诉崔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超期按月息5分计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我写的,但我已经还了8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五哥现金肆万整(40000)。借款人:崔**。2014年8月15号,到2015年元月15号还清,超期按5分息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8000元,下余部分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欠原告款项,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被告欠条请求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到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算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欠款320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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