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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有*与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有才诉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司)、郭**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有才及委托代理人廉书杰,被告芳**司、芳**司及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有才诉称,2014年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40000元,原告作为出资方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和三份对应的补充协议,借款方为芳**司,连带责任担保方为芳**司。2014年10月20日被告单方面决定停止返还本金、仅支付当日应付利息、补贴的一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和补贴未果,故诉入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2440000元、支付其利息、补贴和违约金。利息计算式为:合同本金乘以合同月利率再乘以自停息日至最终付款日之间的折算月数;补贴计算式为:合同本金乘以补充协议月补贴率再乘以自停息日至最终付款日之间的折算月数;违约金计算式为:合同本金乘以合同月利率再乘以自合同到期日至最终付款日之间的折算月数;折算月数计算式为:月数差加(日数加1的和除以3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芳**司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440000元;2、请求判令芳**司向原告偿还合同期内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并后共两笔: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内,以本金人民币4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计算4.5个月;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内,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3个月;3、请求判令芳**司向原告偿还合同期外逾期利息两笔:从2015年2月2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计算至最终清偿日;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最终清偿日;4、请求判令芳**司向原告偿还合同期内、外的按月5‰计算的四笔补贴(含合同期内违约金):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内,以本金人民币440000元为基数计算4.5个月;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内,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3个月;从2015年2月2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最终清偿日;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最终清偿日;5、请求判令芳**司向原告偿还合同期外违约金共两笔:从2015年2月2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至最终清偿日;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最终清偿日;6、请求判令芳**司向原告偿还律师费400元;7、请求判令芳**司对上述第1条、第2条、第3条、第6条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请求判令郭**对上述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263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芳**司、芳**司、郭**辩称,1、郭**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实际借款人是河南**限公司,担保人是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郭**作为两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公司的债务。两公司都具有多个自然人股东,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依法都是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股东会作出的职权产生的责任也应当有公司承担责任。郭**作为两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被答辩人的利息、违约金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律师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任有*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与第FY201408053F号借款担保合同直接关联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担保函及芳**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据二、与第FY201410028F号借款担保合同直接关联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担保函及芳**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据三、与第FY201410029F号借款担保合同直接关联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担保函及芳**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据一--三拟证明:交付借款均在签订合同当天于芳*酒店形成,该2440000元已交给借款方,芳**司收到全款后,确定了还款日期。芳**司也进一步确认借款人收到全款,并对还款作出担保。同时证明芳**司与借方约定了补贴及履约方式,确认第一期补贴前的应付款项已经完成。证据四、讲述郭**的故事,2003年12月18日洛阳日报第5版;证据五、2011年6月17日洛阳日**达企业集团公益事业资料。证据四--五拟证明原告过于相信郭**的人品及实力,形成朋友借款。证据六、国**总局公开发布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洛阳市**)有限公司公示资料,拟证明郭**占芳**司99.9%的股份。证据七、国**总局公开发布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河南**限公司公示资料,拟证明郭**占芳**司85%的股份,且工商部门已认定芳**司经营异常。证据八、2013年12月23日南阳日报,《西区嵌明珠旧城换新颜,许庄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开工》;证据九、芳**司售房资料中花溪园项目介绍第6页。证据八--九拟证明郭**将自然人注资的芳**司和芳**司混同的本意和事实。证据十、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的芳**团主楼房权查档证明,拟证明2014年6月13日芳**司将其主楼抵押2.445亿元为中铁中**限公司借款。郭**滥用股份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恶意挖空芳**司,造成芳*长期不还所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证据十一、国**总局公开发布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示资料,拟证明2014年11月21日前,芳**司向中铁**实缴注资11.5199亿元,占95.76%股份,2014年11月21日,其股份和资金全变0,郭**滥用股份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进一步恶意挖空芳*,破坏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条件,造成芳*继续长期不还所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证据十二、天津市**红桥分局的中铁**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郭**早已形成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不分,相互之间随意变换的习惯,郭**对自己控制的公司资产和股权随意处置和变换的事实。证据十三、中共**区委员会主办《红桥》月刊第8期,专访中铁**总裁徐**。拟证明芳*转让中铁**95.76%股份前,中铁**净资产总额高达30亿元。证据十四、中铁**介绍该集团企业首页,拟证明中铁**企业净资产近三十亿元,年产值可达300亿以上。证据十五、中铁**(安徽)投资公司公示资料,拟证明中铁**2013年5月向其分公司投资6000万元,经济实力很强。证据十六、中**中心工商资料;证据十七、中原亿农工商资料。证据十六--十七拟证明中铁**至今仍为控股股东,但工商信息显示中铁**无人参与中**流的管理,负责人仍为郭**,证实芳*在中铁的股权变0是郭**挖空芳*实现赖债的恶意手段。证据十八、2014年9月19日任有*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拟收到郭**支付本人的2014年9月份的利息与补贴共计49140元,证实非股东自然人个人资金能与芳*、芳**司资金混同,控股股东更能混同。证据十九、河南**民法院裁判的近期起诉芳*、芳**司的案件,证实两公司有多起到期债务未还,不断提出管辖异议是一种拖债逃债的故意及恶意行为。证据二十、芳**司王**主任2015年4月2日发的网络邮件,拟证明芳**司确认本人缴付的本金2440000元及相关合同未处理的事实。证据二十一、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三项费用分别为26320元、5000元、400元。证据二十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摘录,拟证明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证据二十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须知,拟证明国**总局明确了信息的来源及真实性。

被告芳**司、芳**司、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金440000元的利息,已扣除了7040元,实际转款金额为43296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实际转款金额为985000元,第一个月利息从本金中先行扣除了1500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实际转款金额为985000元,第一个月利息从本金中先行扣除了15000元。对证据四至五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系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至七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芳**司、被告芳**司系由多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并非是被告郭**实际一人控制的一人公司。对证据八至九真实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郭**滥用权利,这是股东会决议的。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滥用股权,随意变更。根据原告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可以看出,被告郭**并未实际操纵公司,她成为董事长,也是经董事会决议后任命的。对证据十三至二十、因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郭**滥用股东权利。对证据二十一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该份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二至二十三,因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芳**司、芳**司、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任有*(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芳**司(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编号为第FY201408053F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0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未给甲方付清本息,丙方在次日内未代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任有*与被告芳**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出借人任有*,出借金额肆拾肆万元整,合同号:FY201408053F号,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贰仟贰佰元整,第一期补贴已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同时,被告芳**司向原告任有*出具《担保函》一份,除了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任有*(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河**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人)再次签订编号为第FY201410029F号、第FY201410028F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共计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0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未给甲方付清本息,丙方在次日内未代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任有*与被告芳**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出借人任有*,出借金额贰佰万元整,合同号:第FY201410029F号、第FY201410028F号,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壹万元整,第一期补贴已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同时,被告芳**司向原告任有*出具《担保函》二份,除了对上述借款贰佰万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此后,被**公司、芳**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补贴共计63100元,便不再继续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入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有*与被告芳**司、芳**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原告任有*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定向被告芳**司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每月按期足额偿还本息。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和补贴后,便不再继续按约定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芳**司偿还借款本金2440000元及律师费4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司支付440000元借款截止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0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及补贴被告均已向其支付至10月,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对于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芳**司支付该三笔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司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补贴的诉求,根据《担保函》、《补充协议》所约定内容,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芳**司承诺为芳**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芳**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芳**司偿还二笔借款合同期外逾期补贴的诉求,因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和芳**司、芳**司资产存在公私混同的情形存在,故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过高及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有才借款本金2440000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任有才支付利息共计84640元。

三、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任有才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任有才支付补贴共计27700元。

五、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任有才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的标准,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六、被告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有才律师费400元。

七、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六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任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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